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白色海星王125踏板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X街X组居民李某家门前,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马”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他同案犯没有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海星王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