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刘某的堂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陆某将x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刘某的存折。2010年6月1日,刘某向陆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到陆某支付的人民币x元,该款项保证在2010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若不还清,将受到法律制裁。”,该欠条还附加说明还款计划并载明若不还清也可把东兴市刘某的房子抵质押,上述款项陆某已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刘某。因刘某未能按承诺还款,2010年8月10日,刘某再次向陆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到陆某支付x(陆某元整),9月底一次性还清。要是不还清东兴温州商城一栋二单元房子为陆某使用,本人自动退出。来一次付一千元费用。”。上述两份承诺书均有刘某的亲笔签名并按手模。2010年10月4日,刘某又向陆某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到陆某支付人民币:x元(陆某元整),决定在2010年10月27日前把所有的钱(包括每次来东兴费用一千元及利息)一次性还清。要是还不清,我自愿无条件的把自己的东兴市X路温州商城福苑一栋二单元X号房子及产权归陆某所有,本人自动退出该房。”,该承诺书有刘某的亲笔签名并按手模,还有旁证人刘某健和卢某宁的亲笔签名并按手模。经陆某多次催促,刘某仍然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1年3月2日,陆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陆某因追债支出的费用6000元。庭审中,陆某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由6000元变更为7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承诺书上载明作为抵押的位于广西东兴市温州商城嘉福苑X栋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琳,不是刘某本人所有。该房屋也未在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属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刘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虽然提出上述证据是受到陆某强迫所书写,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陆某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对陆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陆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x元存入刘某账户后,庭审中刘某也自认收到了该款,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款的性质,鉴于刘某收到该款后又连续向陆某出具了多份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表示愿意还款并对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多次作出了承诺,这一系列证据表明,陆某与刘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刘某辩称该款系其代为转交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刘某至今未偿还陆某相应的借款,有刘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为凭,故予以采信。刘某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陆某请求刘某偿还借款x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在承诺书中约定将广西东兴市温州商城嘉福苑X栋X单元X号房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但该房屋不属于刘某本人所有的财产,其作出承诺时也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同时借款后至今双方也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建筑物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该抵押权未发生物权效力。对于陆某请求刘某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陆某请求刘某支付追索债权的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陆某每次到东兴主张债权刘某应支付1000元,且陆某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同时刘某在庭审中也自认陆某先后四次到东兴主张债权,故刘某还应按约定支付追索债权的费用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返还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二、刘某支付陆某借款本金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刘某赔偿陆某主张债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刘某负担696元,陆某负担29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已将x元款存入上诉人帐户中,而没有追究这x元是“借”还是“交”履约保证金中的一部分金额,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不说借几百几千,这是几万元怎么说借款就借给了呢另外,借款本身最基本要素是“借条”,为何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书写一张“借条”呢事实是被上诉人和卢某宁、刘某健三人早在当年的2月8日就和甲方(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广西东兴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申明这一点,又提议让卢某宁、刘某健还有甲方代表林文钦到庭,以便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凭上诉人的几张“还款承诺书”就认定借贷成立过于草率了。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申明,在庭上也已说明并以被上诉人的草稿作证据,这几张“还款承诺书”是被逼抄写的。但一审却说“证据不充分”。事实是每次到东兴被上诉人都带上3-5个人一同到上诉人家,威胁上诉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草稿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在庭审中都提到林文钦这个人,并且已向一审提交了他的6万元“收条”。一审却不予审查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判决也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x元是否借款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林文钦签字,并加盖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广西东兴项目部印章的《证明》,内容为:“收到刘某代交陆某、卢某宁、刘某建土石方工程履约保证金6万元,其中3万元转账,另3万元是收现金,时间:2010年2月27日。”;证据二是林文钦的证言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林文钦认可收到了刘某向其支付的x元,并认为该x元系刘某代陆某、卢某明、刘某建所交的土石方工程履约保证金,但林文钦和刘某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文钦与陆某之间有合同关系且陆某有义务向林文钦支付x元履约保证金。对林文钦的说法陆某亦不予认可,故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林文钦的证言及《证明》均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为证明其转账给刘某的x元是其借给刘某的借款,提供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刘某对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是受到陆某强迫而写,但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还主张该x元系其代陆某转交给林文钦的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收到了陆某的x元,其后又连续向陆某出具了多份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表示愿意还款并对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多次作出了承诺的事实,认定陆某与刘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对陆某请求刘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刘某在还款承诺书中同意支付陆某到东兴主张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刘某认可的次数,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次1000元的标准判决刘某向陆某支付追索债权的费用4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