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肖某
被执行人陈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肖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某在2010年1月31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龙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7500.82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肖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某系与被执行人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执行人龙某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肖某、陈某的银行存款x.82元(含借款本金x元、利息7500.82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执行费231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应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