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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由安阳市连胜金属有限公司和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驻鹤办事处所签订的,本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非鹤壁市山城区X乡故县X村整体搬迁工程的“原建筑单位”;2007年11月13日,本公司虽与故县X村委会签订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由本公司承担原建筑单位在该工地(故县X村B标段)的全部债权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原建筑单位”是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审据此判决本公司承担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韦某某辩称,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债务主体,有2007年11月30日由欠款单位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并有申请人与其达成的还款调解协议为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申请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长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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