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申请人张老偏。
张老偏以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牟法院)对查封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其被查封财产遭到严重破坏和部分灭失,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
张老偏称,中牟法院在强制执行(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将其财产查封,但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其财产在查封期间遭到严重毁坏和部分灭失;中牟法院虽然下达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但至今没有送达裁定书,并对被查封财产予以解封。认为中牟法院不履行对查封财产的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违法,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张庆鹏诉张老偏借款纠纷一案,中牟法院作出(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老偏偿还张庆鹏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老偏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1年6月25日,张庆鹏向中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1年7月11日向张老偏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天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001年9月10日,中牟法院作出(2001)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张老偏的10间房屋和3间改为蝎子棚的房屋及12亩土地(位于占杨东郑汴路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和变卖。
中牟法院2001年10月29日执行笔录显示,执行员问及将评估查封的12亩土地及(旧)房屋时,张老偏称其就在现场住。
2002年7月25日,张老偏与张庆鹏协商将其位于郑汴路南郑庵镇X村柏油路东的予制厂计53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张庆鹏,折抵判决确定的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由张老偏于2002年8月10日至2002年11月10日止予以清除,费用由张老偏自理,超过规定日期,由张庆鹏清除,实际费用由张老偏负担。
中牟法院2004年元月10日执行笔录显示,张老偏表示去拆除二次,工钱400元未付,对这几间旧房不拆,放弃不要了;3月30日,张老偏伐了抵偿土地上的树木。
2004年3月1日,中牟法院发出公告,责令张老偏于2004年3月20日前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搬出,到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损失及费用由张老偏负担。到期后,张老偏仍未履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于2004年4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2004年4月16日,中牟法院作出(2002)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郑庵镇X村第二村X组的异议。
2005年1月6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牟检民行建字(2005)第X号检察建议书,以张老偏与张庆鹏之间实为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中牟法院(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为由,建议中牟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5年11月20日,中牟法院作出(2006)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7月13日,中牟法院作出(2006)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老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庆鹏借款x元及利息;三、驳回张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庆鹏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中牟法院(2006)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8年元月2日,因中牟法院(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撤销,中牟法院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院(2001)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对执行行为是否确认违法,应对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来进行审查。
中牟法院(2001)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张老偏的固定财产10间房屋和3间改为蝎子棚的房屋及12亩土地予以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和变卖,但并未禁止张老偏继续居住使用,中牟法院2001年10月29日执行笔录也显示张老偏在其财产被查封后仍在继续居住使用。
张老偏在与张庆鹏协商一致后,没有按约定自动清除地上附属物等,并表示对该旧房屋放弃不要,且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系案外人行为所致,并非法院监管不力造成。
综上所述,中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不存在对查封财产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张老偏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确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确认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