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长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与同事罗××、张××、李××、陈××、李××前往失主郑×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X栋X号的家中搬家,被告人刘某某在搬卧室内的床头柜时,先后两次发现地下有现金两叠,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遂将该x元藏匿于席梦思内,后将席梦思搬上该公司货车。失主郑×发现现金被盗,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等6人及货车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问审查,后在货车内将被盗现金找到并已发还给失主郑×。经李××等人指认床头柜系被告人刘某某所搬,被告人刘某某才供述了盗窃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失主郑×的陈述,证人李××、罗××、李××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的照片,犯罪现场照片及货车照片,长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