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奇,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奇、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购买牌号为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雇佣被告为司机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6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百里奚路口东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王久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久东及摩托车乘坐人李金珍受伤、王久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勘查,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和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赔付李金珍、王永华、王长山及王玉x元,原告与被告的内部关系另行处理。原告按协议赔付后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分担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赔付给李金珍、王永华、王长山及王玉x元的40%即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全部履行赔偿责任,且生效文书并无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原告不具有追偿的资格。2、交通事故发生时天下着大雨,被告视线模糊,两受害人违反交通规章,在车右侧行走,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余某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6月18日,陈某某驾驶余某某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百里奚路口东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王久东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久东及摩托车乘坐人李金珍受伤、王久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对事故勘查鉴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余某某代陈某某赔偿受害人王久东家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在卧龙区法院审理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某与余某某分别赔偿受害人李金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x元,其中,余某某赔偿李金珍的x元不包含余某某已支付给李金珍的医疗费x元。上述款项均于调解当天履行完毕。其后,余某某基于车辆投保从保险公司获得机动车交强险赔款和商业赔款共计x元。余某某对其支付的赔偿款x元中扣除保险赔款x元以外的x元,要求陈某某分担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卧龙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计算审批单、李金珍收到条、(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陈某某系余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在造成他人损害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余某某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后,向陈某某行使追偿权,要求陈某某承担其支付的赔偿金x元中的40%即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陈某某辩称余某某没有全部履行赔偿责任,且生效文书并无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原告不具有追偿的资格,因在公安机关调解中,赔偿受害人王久东家属的x元全部由余某某支付,在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卧龙区法院调解,陈某某和余某某分别赔偿受害人李金珍赔偿金x元和x元,但在调解书中未明确双方责任已按比例分担,故余某某就其在卧龙区法院调解中支付的赔偿金,仍有权依法向陈某某追偿,对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但该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鉴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现辩称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追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