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丙,男,1988年1月14日某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3年2月28日某生于河南省新乡市。
辩护人施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日某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苏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受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指派,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分别进行采样与监督。被告人韩某丙任监督员,被告人王某丁任采样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丙伙同王某丁收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戊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韩某丙分得x元,被告人王某丁分得x元。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因此对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给予了帮助。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将受贿赃款全部退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韩某丙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积极退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苏某某、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人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被告人系单独同时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韩某丙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认真负责,曾拒绝供煤商的贿赂被奖励,系初犯,悔罪。并提供了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丙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悔罪明显,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认真负责,制止他人造假,为公司挽回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奖励,并提供了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证人钟某证言、钟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受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指派,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分别进行采样与监督。被告人韩某丙任监督员,被告人王某丁任采样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丙收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戊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丁收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戊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因此对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给予了帮助。2011年5月13日某告人韩某丙、王某丁接到检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韩某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将受贿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丙供述与自首材料,其供述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王某戊分别找其与王某丁让采样时多采好煤,给予照顾,每人每天给他们5000元钱,后来又将他们二人叫到一起说了此事。在焦作12天王某戊给其款x元,给王某丁款x元。在济源7天王某戊按每人一天3000元给其和王某丁每人各x元。
2、王某丁供述与自首材料,证明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王某戊分别找其与韩某丙让采样时多采好煤,给予照顾,每人每天给他们5000元钱,后来又将他们二人叫到一起说了此事。其在焦作11天王某戊给其款x元。2011年5月15日某后供述其在焦作11天王某戊给其款x元;在济源7天王某戊按每人一天3000元给其x元,共受贿x元。
3、证人王某戊证言,为了让韩某丙、王某丁在采煤时帮忙采好煤,在焦作每人每天给他们5000元钱,在济源按每人一天3000元。共给韩某丙得x元,给王某丁得x元。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为了让采样员采煤时帮忙采好煤,宏发贸易有限公司每人每天给他们5000元钱,具体给谁了不清楚,交给王某戊办的。
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厂内采样化验煤炭质量与厂外采样化验煤炭质量不一致,电厂以厂外采样化验煤炭质量标准与供煤商结算。
6、证人陶某、刘某证言,证明韩某丙、王某丁受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指派,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供给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煤炭分别进行采样与监督。
7、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儿子韩某丙收受供煤商的贿赂并给其x元钱。
8、购煤合同、检验报告、日某、结算单,证明二被告人为供煤商谋取利益。
9、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韩某丙于2009年7月20日、王某丁于2009年8月8日某富瑞工贸有限公司派遣到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审计督察部工作。
10、民权县检察院反贪局证明、李某、刘某娟、周正、黄涛证言,逮捕证,韩某丙书写的情况反映、检举揭发材料、讯问笔录,证明韩某丙、接到检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被检举人已被逮捕,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1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
12、罚没收据,证明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将受贿赃款全部退出。
13、证人钟某证言、钟某的通话记录,证明2011年5月13日某告人王某丁接到检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王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没有共同受贿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丙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接到钟某的电话通知后到案,此时其尚未受到检察机关的调查谈话,且电话通知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到案具备有自动型和非强制性,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王某丁的行为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某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某至2015年5月13日某)。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某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某至2015年5月13日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某十日某,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