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蔺XX(系原告薛XX之子),男,职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延长石油集团铁路运销公司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甲字X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大厦四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薛XX与被告钞XX、李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蔺XX、封利利,被告钞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钞XX驾驶被告李X的陕x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钞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某3150元、护理费1.38万元、交通费154.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774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钞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钞XX驾驶借用被告李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路立交桥下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钞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薛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吸入性肺炎。”原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043.7元、住院医疗费39650元,共计40693.7元,其中被告钞XX支付3.34万元,原告自行垫付7293.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术后5个月行颅骨修补术,继服改善微循环药物,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月之前在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从事卫生员工作,每月工资9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医嘱。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钞XX借用被告李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驾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钞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李X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因此,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据实核算为7293.7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误某,因原告每月工资900元的标准未超出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参考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误某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至2012年3月5日并无不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二人护理的特别医嘱,参考原告伤情,原告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蔺叶亮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出院后一个月较为适宜。原告请求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酌定900元。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现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0693.7元、误某315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3693.7元,其中被告钞XX已支付医疗费3.3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9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钞XX负担56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