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火炬园9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鸿飞,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强,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诉被告周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鸿飞、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利公司诉称:被告系洛阳第一拖拉机厂第二装备厂的职工,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是唯一的、排他的,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涧劳仲裁字第(2010)X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周某到原告鼎利公司处从事检查员兼仓库保管、调度工作,2010年9月离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故提起仲裁申请。2010年12月26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故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鼎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书的诉讼,当事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裁决书属于一裁终局,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三是该裁决书存在程序或事实上的错误等情形。本案中所出现的裁决书不属于终局裁决,所以对于此类裁决书不得向基层法院提起撤销申请。若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应当按照司法程序处理劳动纠纷,所提请的诉求也应是针对具体的争议的内容,而并不是针对裁决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
二、原告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