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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徐某乙、刘某丙、冯某、刘某丁、郭某戊、徐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贾某、田某、刘某癸、韩某诉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戊,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己,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庚,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辛,男,生于1945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壬,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癸,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XX,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禹州市X街,现住禹州市X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郑州市X区X路,系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法制部主任。

原告王某、徐某乙、刘某丙、冯某、刘某丁、郭某戊、徐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贾某、田某、刘某癸、韩某诉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某己、刘某癸及委托代理人韩某升,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马XX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XX合伙经营铸钢厂一个,厂址在水泵公司院内,常年为该公司供应铸件。2007年7月1日,由于水泵公司经营机制转换,该公司由股东马XX承包经营。公司股东与钢厂股东代表达成实施办法,约定2007年6月30日以前水泵公司所欠钢厂货款296万元,由承包人马XX负责偿还。马XX在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钢厂又为其供货至2010年4月30日。由于被告长期拖欠钢厂货款,导致钢厂停产。此时被告共欠钢厂货款(略)元,扣除马XX支付的2009年的钢厂部分分红款,及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丁三人放弃的2009年的分红款,另外,马XX同时也是铸钢厂股东,再扣除其应得的股份份额,被告马XX还应支付原告共计(略)元。然而,被告马XX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共计(略)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铸钢厂是水泵公司组建的铸钢车间,并非是依法登记的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经营资格。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原告也不是什么合伙人。所谓的“合伙经营铸钢厂一个”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货款是公司内部核算的数据,仅作为股东分配利润的参考,并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无权代表铸钢车间,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告作为股东或隐名股东依法只有参加利润分配的权利,对公司不享有债权,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入股凭证、分红表,用以证明原告是铸钢厂的股东,铸钢厂由股东于1997年投资所建,是适格原告。第二组,原告代表与被告马XX签订的铸钢厂对公司机制转换的实施办法1份、被告马XX与水泵公司股东签订的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1份、承包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XX承包了被告水泵公司,又与原告的代表签订了实施办法,规定被告水泵公司2007年6月30日前所欠钢厂的货款296万元,由承包人马XX每月15-20日前还铸钢厂货款5万元,公司承包后,承包人对铸钢厂货款不能及时给付,铸钢厂可以停产。第三组,生产计划规划要求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XX在2009年10月18日承诺将欠款降至100万元。第四组,铸钢厂的账目、支出和收入的原始凭证,用以证明2007年被告水泵公司原欠铸钢厂货款296元后,按照约定应由被告马XX偿还并支付货款,但是铸钢厂继续供货后,被告马XX没有按照办法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7月份被告马XX、水泵公司拖欠钢厂货款(略)元的事实。第五组,铸钢厂自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底账目表,用以证明水泵公司拖欠钢厂货款(略)元的事实,及扣除马XX的分红、股份后,起诉(略)元的依据。第六组,收条1份,用以证明马XX转让给郭某戊军股份,两股1万元。收据1份,用以证明钢厂独立核算,2008年12月27日水泵公司收取钢厂租赁费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入股凭证中的刘某癸、刘某举、郭某戊军、徐某平6份盖有水泵公司章的认可,但只是股东,不是合伙人,不是合伙经营,不是适格原告;对证据3同入股凭证的质证意见。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谓的铸钢厂是公司的生产车间;实施办法是公司内部使用的,数字要靠原始凭证,原告并不能代表生产车间,是企业内部管理,不存在外部债务;承包合同也不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是内部制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钢厂就是公司的一个车间,上面写的是铸钢车间;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钢厂实际就是铸钢车间。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自己写的,不具有证明力。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费是内部核算。收据收的是单据,并不是现金交易;对转让股份是独立核算,并不是对外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9月26日至2009年票据17份,用以证明水泵公司购买的设备,用于铸钢车间。铸钢车间的所有财产都是水泵公司的。原告无权打着铸钢车间的旗号向水泵公司主张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股东投资购买的设备,是股东出资买的,因没有账目,所以交到水泵公司。拥有票据不是水泵公司购买的,是为了扣税款拿走的,付给了原告的税款。铸钢厂的生产活动都由原告支配,并向水泵公司每年支付租赁费2万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合伙组建的铸钢厂系租赁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内的场地,没有进行相关登记,且被告马XX作为被告水泵厂的承包人也是该厂合伙人之一。原告合伙组建的铸钢厂对外以被告水泵厂的名义出具票据,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用以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马XX等合伙租赁被告水泵公司院内场地组建铸钢厂,没有进行相关登记,常年只为被告水泵公司供应铸件,对外以被告水泵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2007年7月1日,由于被告水泵公司经营机制转换,该公司由股东被告马XX承包经营。公司股东与原告合伙人代表达成实施办法,约定2007年6月30日以前被告水泵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96万元,由承包人被告马XX负责偿还;水泵公司承包后,承包人年终对原告所欠货款不能超过50万元。被告马XX在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又为该公司供货至2010年4月30日。现被告总欠货款(略)元,扣除被告马XX支付的2009年的部分分红款、应得的合伙股份份额,及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丁三人放弃的2009年的分红款。被告尚欠原告款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生产的铸件,被告使用铸件,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水泵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水泵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原被告三方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水泵公司的承包人被告马XX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XX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既无具体请求,也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马XX等合伙,在被告水泵公司院内,开设的铸钢厂,系被告水泵公司的一部分,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意义上的债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徐某乙、刘某丙、冯某、刘某丁、郭某戊、徐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贾某、田某、刘某癸、韩某货款共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徐某乙、刘某丙、冯某、刘某丁、郭某戊、徐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贾某、田某、刘某癸、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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