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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区文化广电旅游局与被告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区文化广电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禄某,男,1972年出生,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告濮阳市X区文化广电旅游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文广局)与被告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文顺,被告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为加快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村村通”广播电视现场会议纪要精神,于同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华龙区X村通”广播电视项目,期限为10年,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维护费、工某、材料费以及发生意外事故,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3月5日以原告工某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周某经营的河北省任丘市南马东风电讯器材厂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后周某于2003年3月至4月份期间,分三次供应了价值x.2元的货物,扣除已付货款1200元,下余货款因未支付而形成纠纷。2006年,周某以买卖合同欠款为由,将原、被告起诉。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周某支付货款x.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93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被告禄某的承诺,该债务应由被告禄某承担。后在周某申请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除被告禄某履行的x元外,其余x.2元货款及利息、诉讼费9365元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禄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元货款及利息,以及诉讼费损失9365元。

被告辩称:该批货物有部分系原告自己使用,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货物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原告华龙区文广局与被告禄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华龙区X村通”广播电视项目,期限为10年,承包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维护费、工某、材料费以及发生意外事故,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3月5日以原告工某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周某经营的河北省任丘市南马东风电讯器材厂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从周某处订购了价值x.2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周连香于2003年3月5日、3月20容、4月13日,分三次供应了价值x.2元的货物,扣除已付货款1200元,因下余货款未支付而形成纠纷。2006年,周某以买卖合同欠款为由,将原、被告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禄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的答辩意见及濮阳市X区公安局询问时均称,该笔货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系被告个人行为。2007年11月29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周某支付货款x.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9365元。后在周某申请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由原告履行x元,由被告禄某履行x元。后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禄某赔偿原告已经履行及将要履行的经济损失x.2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费损失9365元,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原告向周连香承担的债务,应由被告禄某承担,被告禄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因向第三者周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被告禄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禄某赔偿经济损失x.2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费损失936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即自2006年3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x.2元,因原告尚未履行,不能行使追偿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损失9365元,系被告禄某怠于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其承担。被告辩称该批货物有部分系原告自己使用,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货物货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某赔偿原告濮阳市X区文化广电旅游局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即自2006年3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禄某赔偿原告濮阳市X区文化广电旅游局诉讼费损失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X区文化广电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34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由被告负担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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