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黄某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二月三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106国道清丰县X乡X路口,遇到在此等车的被害人岳现×、岳敬×,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抢走岳现×等人现金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时其未在现场,看见一群人围着刘某某、刘某文打骂。刘某某个子最低,其本人个子最高。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文拿斧子给三个刮树皮的要30元管理费,并踢了其中一个人一脚,用斧子在地上劈了一下。李某某上前对那三个人说多少给点,有多少算多少,那三个人拿了16元钱给了刘某文。李某某啥也没拿,没动手打人。其本人拿着棍子站着,没动手打人。李某某在三人中个子最高。
3、被害人岳现×陈述:证明案发时从北边过来个子高、中、低三个年轻人,中等个拿起刨树所用斧子要管理费,并打岳敬×两耳光,高个子把其拉到边上说给20元吧,中等个又踢其一脚,后给他们16元钱。低个拿着棍子在后面一直站着。
4、被害人岳敬×陈述:证明中等个拿斧子朝地下劈,让交100元管理费,朝其左胸打了一拳,并踢岳现×两脚,后其与岳现×给中等个16元钱。高个当时没拿东西,没动也没说话。
5、证人岳万×证言:证明有三个年轻人向岳现×、岳敬×要钱,并吓唬他们,中等个跺岳现×一脚,打岳敬×两耳光,岳现×、岳敬×从身上翻出16元钱给三个年轻人。
6、证人刘××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刘××及其他两个人在其岳父家喝酒,傍晚时他们走了。
7、清丰县人民法院(200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认定此犯罪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没有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虽未供认其实施抢劫,但对其案发时在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刘某某供述称上诉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并向被害人提出要钱,又有被害人岳现×、岳敬×陈述、证人岳万×证言相印证,上诉人李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