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6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年初,被告人宋xx的亲戚方xx(已不起诉)让宋为其买一辆便宜摩托车,宋将此意告诉了何xx(已不起诉),何又将此意告诉了同村的牛xx(男,32岁,在逃),2009年2月的一天,牛xx骑一辆被盗的红色新大洲125摩托车(价值3440元)到何xx家中,何电话告知宋xx,当晚宋xx同方xx在明知此车来路不明的情况来到何xx家中,经何xx介绍以1700元的价格从牛xx手中将该车购回归方xx使用。
2、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xx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何xx从牛xx手中以1900元购买了一辆钱江125摩托车(价值3547.5元)归自己使用。
3、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牛xx将一辆被盗红色豪进125摩托车(价值1005元)骑到宋xx建房的工地上,被告人宋xx和赵xx(已被行政处罚)以65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归赵xx使用。综上,被告人宋xx涉案价值7992.5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来源,失主王xx、杨xx、孙xx的陈述,证人何xx、方xx、赵xx、赵xx、史xx、高xx、段xx、罗xx、魏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或买赃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车辆均已追回,本案同案犯已做不予起诉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