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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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长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危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1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丰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九澧大道德雅中学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田家友撞倒,造成田家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鉴定,田家友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田家友的亲属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总金额为14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已按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无违法行为,具备被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彭某甲、被害人田家友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田雨甜出具的收条、领款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津市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肇事车辆照片,关于彭某甲归案经过的说明,津市市司法局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人方明宪、刘某某、谭某某、鲁某、罗某、邓某、冯某某、雷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津)2011(刑技)交尸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1]痕鉴字第x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2011]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瞿长军

审判员戴世华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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