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2年7月6日,原告王某、肖某甲、肖某乙以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王某、肖某甲、肖某乙以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肖某甲、肖某乙撤诉。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某、肖某甲、肖某乙负担。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