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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县某某保健院与被上诉人唐某、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郭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某某保健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负责人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湘潭县某某保健院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唐某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郭某玲、尹某军、唐某军、胡某、肖双逵)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682公里+500米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由湘潭县某某保健院的工作人员胡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湘潭县某某保健院)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郭某)相撞,造成唐某、郭某玲、尹某军、唐某军、胡某、肖双逵受伤,湘x号轿车、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湘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6日,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湘x重型自卸货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玲、尹某军、唐某军、胡某、肖双逵无责任。

另查明,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的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唐某交强险赔偿款6908.64元、商业险赔偿款6725.83元;

二、被上诉人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唐某交强险赔偿款6908.64元、商业险赔偿款6289.54元;

三、上诉人湘潭县某某保健院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唐某1273.61元;

四、被上诉人唐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唐某自愿负担575元,上诉人湘潭县某某保健院自愿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上诉人唐某自愿负担1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郭某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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