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本村村民余宁因琐事在张红玲家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尹某某用膝盖顶余宁腹部,导致余宁流产。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宁所受损伤系轻伤。2010年7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某一次性赔偿余宁医疗等费用x元。被害人余宁写出撤诉申请,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撤诉申请、收款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与对方的矛盾,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思想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亚丽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