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内向,平时缺乏交流沟通,在日常生活中无共同语言,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原告长期深感压抑苦闷,得不到家庭温暖,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6月始,双方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唐某辩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2009年6月分居系由于原告不珍惜被告为其寻找的工作。现儿子尚年幼,为能给予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冷静地对待夫妻矛盾,选择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抚养、教育子女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有分歧,双方也应寻找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而不应走极端。希原告多为子女着想,与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求大同存小异,互谅互让,争取夫妻和好,并共同为儿子营造一个完美的生活环境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