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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二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下同意書承諾將侵占伊財產返還予伊,同時

交付該同意書作為日後履行承諾之依據,該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單方承諾即

生效力,無需雙方以契約方式為之,不生「要約或新要約」之問題。原確

定判決認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之要約,需經伊之承諾始能生效,自有未合

。另被上訴人於該同意書簽名後,帶至美國親自交與伊,應適用民法第九

十四條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於伊了解並接受該同意書時即生效力,至於

伊何時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並無時間限制,除非被上訴人限期令伊簽名,

或再次撤回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始失效力。原確定判決未論及

此,竟認伊之催請履行承諾視為新要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

所提之同意書顯係偽造,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且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委託陳化義律師函催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丙○○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但被上訴人乙○○故意拒收,其故違前開承諾,以該函所

列之重要事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十一之

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五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暨乙○○應將坐落同市○○

段六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九五中之

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

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分產協議書,並以三人簽名作為同

意書有效成立之要件。但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年間協議當日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故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須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而上訴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表示確定同意一節,係屬

於新要約,被上訴人已不受先前要約之拘束,亦表示不願再為承諾,系爭

同意書內容自因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

上訴人認系爭同意書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主張,核無適用法規

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

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係指雖未宣告有罪之判決,而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不能開

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

書係屬偽造,其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經刑事判決偽造系

爭同意書有罪確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係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其遽而主張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至

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

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

,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經

查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委託陳化義律師函催被上訴人履行契

約,惟前揭律師函既係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為,顯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

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

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僅限於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有適用該法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履行契約之訴訟,係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乃上訴人竟援引該法條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

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三

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訴訟,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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