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铜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与“伍子”(身份不详)联系并商定购买毒品。l2月12日,王某某向“伍子”提供的卡号为x的周云贵银行卡存入人民币x元。之后,王某某赶至云南省昆明市,经与“伍子”联系,于2010年1月22日拿到毒品两块。王某某将两块毒品藏匿于事先准备好的茶叶盒中,以“王某”之名交给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利达货运部邮寄至(略)耀州区,自己乘长途汽车返回(略)新区。2010年1月24曰,王某某在铜川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2月2日,公安人员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带领王某铜川市X路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的西安国社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查获毒品两块。经鉴定,从两块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98克、99克;含量分别为92.7mg/x,95.1mg/x。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采用邮寄的方法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邮寄毒品的收货地点,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两万元;作案工具诺基亚E71手机、诺基亚5200手机、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一张依法没收。
王某某上诉提出,他是为了治病才购买毒品,他在托运单上填写的托运人、电话都是真实的,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毒品的所在地,他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缓解病痛用于自己吸食,其虽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没有获利的目的,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18日10时,铜川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接群众举报,称居住在该市新区华阳小区的王某某长期伙同他人从外地购买大量毒品在铜川贩卖。该局经过初步调查,发现王某某确有贩毒嫌疑,决定立案侦查。2010年1月24日,该局通过侦查手段获知王某某已购买毒品并乘坐昆明至西安的长途汽车返回,当王某某到达铜川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经搜查,在王某某身上未发现毒品,王某某亦不交待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发现一张云南省昆明市利达货运部的名片,经与该货运部联系,确定王某某有物品从昆明托运至铜川,经进一步审讯,王某某交待了其从昆明购买毒品后藏匿于一箱茶叶中托运至铜川的犯罪事实。2月2日,公安人员在铜川市西安国社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查获王某某托运的茶叶箱中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品两块。
2、证人乔怀清(西安国社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员工)证明,2010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国社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提取了一箱货物,当场打开后,里面是一盒一盒的茶叶,外包装都一样,在其中一盒里查出了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品。随后,公安人员让一个男子对所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并拍照。
3、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指认照片证明,2010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国社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提取到长约1米、宽约60厘米、高约50厘米的货物纸箱一个,内装茶叶十盒,在其中一盒茶叶中查获两块长约10厘米、宽约5厘米、厚约1厘米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白色块状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8克、9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纯度分别为92.7mg/x,95.1mg/x。上述毒品均予收缴。指认照片显示,王某某对公安人员查获的其托运的纸箱、纸箱中装的茶叶盒、以及其中一茶叶盒夹层中藏有的两块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的情况均予以指认。
4、提取笔录、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利达托运部收货凭证、西安市国社货运部单据证明,2010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官渡区X路利达货运部提取编号为x的收货凭证一张,其上记载2010年1月22日,发货人王某托运茶叶一箱至陕西铜川耀县,收货人王某生,电话x,托运费60元;同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国社物流中心铜川提货点查获装有毒品的茶叶箱时,提取到该物流中心货运单一张,记载收货人王,电话x。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王某某确认属实,并确认其中达利托运部收货凭证上的填写信息均系他本人书写。
5、证人倪利民证明,她和丈夫王某斌一起经营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路的利达托运部,公安人员在他们托运部提取的编号为x的收货凭证上记载的收货人名称“王某生”、到站地“陕西铜川耀县”、电话“x”、发货人“王某”等信息都是一个男子来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自己填写的。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王某斌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王某某就是曾拿一纸箱到他经营的货运部要求将箱内所装茶叶托运到陕西铜川的男子。
7、提取笔录、豪华大巴订票单证明,2010年1月24日,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提取到昆明至西安的豪华大巴订票单一张,其上记载“票价350元、时间2010年1月23日”。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王某某时从其随身的挎包中查获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经查询,该卡户名为王某某,交易明细单显示2009年12月12日现金支取x元。同日14时19分,签名为王某某的客户在中国农业银行铜川新区支行给户名为周云贵、卡号为x的账户现金汇款x元。公安人员在抓获王某某时从其随身的挎包中还扣押了现金5000元,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诺基亚E71型手机、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其中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的号码为x。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高涛,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已婚,住铜川市X街道办事处重兴北路X公房X号。
10、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不吸食毒品。2008年,他曾在云南省中缅边境开饭馆,同年9月回到老家(略),一直无业。高涛,男,年约三十四五岁,住铜川市三里洞一小区的地下室,已婚,系吸毒人员,和他有亲戚关系,二人曾在一起说毒品的事情,高涛说只要质量好,就好卖。所以他想到云南购买毒品,回来贩卖挣钱。2009年10月份,他到缅甸果敢市联系当地人购买毒品,以2万元购买了100克毒品。他将毒品带回铜川后,经称量发现只有80克,他找到高涛,让其帮忙验货,高涛还说可以给毒品里掺些料子,后来他以每克30元的价格从高涛处购买了30克的料子,共付900元,将料子掺进毒品后,又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了高涛。同年12月中旬,他给他以前在云南开饭馆时认识的一个叫“伍子”的人打电话,问其能不能帮忙买点东西,“伍子”问他要啥东西,他说要点“白的”(指毒品),并说他只有两万元钱,“伍子”让他等电话。他买毒品是想在铜川贩卖,挣钱。过了三四天,“伍子”回电话说给他弄了200克,让先汇x元给其,并提供了一个农业银行账户。12月12日下午,他到铜川市中级法院旁边的农业银行先从自己的账户里取出x元,再添了些钱,凑够2万元汇给“伍子”所说的账户。他等了几天后,于2010年1月2日乘飞机去了昆明。在昆明,他入住的昆明市官渡区X路口的华北招待所X室,他多次联系并催促“伍子”,还在一个茶叶城里买了10盒茶叶,用一个纸箱子装着。直到l月22曰早上,“伍子”才给他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让他等着,有个女的会和他联系。当日下午两三点,有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昆明市X路旧货市场大门口等。他到后,一个女的递给他一个手提袋,他提着直接回他住的招待所,打开手提袋一看,里面有些小食品、矿泉水和两块长约10厘米、宽约5厘米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他将提前准备好的茶叶中的一盒打开,把茶叶下面的塑料泡沫挖出两个长方形的洞,将两块毒品放入,然后拿着装有10盒茶叶的纸箱子来到离住处不远的一家货运部,货运部的人给他说六至八天能送到,托运费60元。他就在托运单上填写了发货人王某、收货人王某生、电话x,到站地陕西铜川耀县等信息,并把装有毒品的箱子交付托运。他还拿了一张货运部的名牌,其上显示老板姓倪。1月23日12时许,他乘昆明到西安的大巴返回,次日14时许,到达西安市三府湾汽车站,他又转乘到铜川新区的小型客车,刚到居住的小区门口下车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被带到公安机关,公安人员问他有没有违禁品,他说没有,一直到深夜,他才说有托运的毒品还在路上。2月2日,公安人员带他到铜川市X路一个货运部的院子里,查获了他托运的纸箱,打开后从一盒茶叶里发现了他藏匿于其中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两块毒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以隐秘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藏匿于托运的货物中,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略),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发货地托运部的收货凭证、到货地货运部的单据、在到货地查获的毒品及相关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多份证据均能和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运输毒品犯罪不以犯罪目的为构成要件,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97克,数量大,且毒品纯度高,本应从严惩处,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托运毒品的具体情节,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强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