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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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7日由鹿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由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本村夏xx发生争执,一拳打在夏xx鼻子上,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现已赔偿x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人崔xx、夏x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夏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金玺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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