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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

午零時二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PFW-二○六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

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第三支水銀燈處,適有林崇喜酒後駕

騎車牌號碼WQB-七五六號輕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機車,致被告及林

崇喜皆人車倒地,林崇喜因而頭部受傷(嗣後經送醫不治死亡)。惟被告

未在車禍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竟逕自駕騎機車逃逸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本件車

禍係林崇喜騎機車自後追撞伊機車所造成,伊並非肇事者,且車禍發生當

時係深夜,伊又未攜帶行動電話,乃返家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因伊

料想傷者應會被送至附近之輔英醫院急救,而伊腳部亦受傷,遂未再返回

肇事地點,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報案時隱瞞其為

肇事者之身分,且謊稱係民眾昏倒而非車禍受傷,而其至輔英醫院後亦未

主動告知警員車禍肇事,係經警員詢問後始被動承認發生車禍,惟被告既

否認其為肇事者,則其於報案時隱瞞上情,應與其主觀認知有關。且被告

於肇事後即返家打一一九電話報警求援,並於警員林墩慶詢問時坦承發生

車禍,可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否則,被告應無以其家中電話報案而

留下線索及前往輔英醫院並向警員自白肇事之必要;況被告腿部受傷情形

甚為輕微,並無不就醫不可,若其有逃逸之意,應在家自行擦藥即可,毋

須前往輔英醫院等情,因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林崇喜騎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所造成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遽謂被告否認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應與其主觀認知有關云

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嫌理由欠備。且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車經

過肇事地點並打電話報警之證人邱義朗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駕車經過

肇事地點時見有二人躺在地上,其中一人躺著不動,另一人則向其招手,

伊在現場打電話報警後,該向其招手之人已被他人以機車載走,伊乃留在

車禍現場迄救護車前來將躺在地上之人載走後始離開,伊當時並幫忙將傷

者抬上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及背面、一審卷第二十六、

二十七頁)。而證人即林崇喜之女林愛真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車禍地點附

近有商店及住家,被告若欲報警或叫救護車,應非不能就近向商店或住家

借用電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若該二證人所述均屬可信,

則邱義朗既已於車禍現場打電話報警,且附近又有商店及住家可借用電話

,則被告似無離去車禍現場返家打電話報警之必要。且原判決亦認為被告

腳部傷勢輕微,並無非立刻前往醫院就醫不可之須要;而被告於原審亦陳

稱伊前往輔英醫院之目的並非醫療腳傷,係因伊已撥打「一一九」,想至

該醫院察看車禍傷者是否已被送醫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則

其於肇事後未待警方及救護車前來現場處理即逕行駕騎機車返回家中之真

正動機與目的為何即非無進一步探究明白之必要。究竟邱義朗及林愛真

前揭證述是否可信被告當時是否知悉邱義朗已打電話報警若是,何以

其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卻仍逕自離去返家打電話報警又

本件車禍地點附近有無商店及住家依案發當時情況被告向商店或住家借

用電話報警有無困難若否,何以被告不向商店或住家借用電話報警,卻

反而捨近求遠騎機車返回家中打「一一九」電話又被告既於救護車到達

之前即已離開車禍現場而返回家中,何以其知悉林崇喜被送至輔英醫院急

救而前往該醫院探察再者,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打電話報案時,係謊

稱民眾昏倒,而非車禍受傷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八

行)。倘若無訛,則被告既明知林崇喜係因車禍受傷,何以其於打電話報

案時竟謊稱係「民眾昏倒」,而非車禍受傷其原因何在有無故意隱匿

實情以規避調查之意思若有,此與其於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騎機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返家之舉動有無關聯以上諸多疑點攸關被告有無肇事逃逸意圖

之認定,猶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未一一詳加探究

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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