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
被告吴某,女。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与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春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系重庆市X区的物业管理公某,被告吴某系该小区X栋X-X号房屋业主。在被告入住期间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公某电费2875.6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某电费2875.6元,滞纳金349.38元,共计人民币322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为叁级。2006年5月26日,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与九龙坡区X区开发商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为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用房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同时双方签署《业主临时公某》,对双方及业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约定住宅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同年9月4日合同双方对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2006年4月22日某某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06年6月13日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2007年6月30日,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向某某业主委员会发出公某,通知某某小区X区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0.9元/平方米.月调整为0.8元/平方米.月。2007年7月5日,某某业主委员会向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发出复函,说明物业管理费降价收取的公某已收到,理解并支持。之后原告按照0.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时以5元/户.月的标准收取公某电费。
另查明,某某小区X区与老区由同一开发商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修建,为同一物业管理区X区X号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2.34平方米。2011年7月,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从被告所居住的某某小区X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某电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公某、某某业委会复函、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通告、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某某业委会通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某某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对小区进行了实际的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经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愿协商签订,且经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对业主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某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但小区业主或业主大会未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仍在某某小区X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小区进行了实际的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致原告的复函也可证明业主委员会对原告的物业管理及收费标准予以认可,该复函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原、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标准0.8元/平方米.月向原告交纳所欠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752.67元。
对公某电费的问题,原告虽未举示每月用电公某票据等证据,但用电公某属必要费用,原告一直按照5元/户.月向小区业主收取,该标准未超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公某电费1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应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2752.67元、公某电费130元,合计人民币2882.67元,由于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和公某电费共2875.6元,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尊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物业管理费及公某电费合计人民币287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春霖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