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
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二十多年来被告对其家庭暴力不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有二个女儿,大儿子已成年独立生活,小女儿尚小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其与被告已多次协商,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和小孩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2、两个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5.52万元,共同债权1.5万元分别共同清偿和享有。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3、位于赵园市场的两套房屋两个女儿各分配一套;4、债务5.52万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8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徐双双;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徐琦(曾用名徐X、徐妞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相互猜忌、争吵、打闹,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徐琦(已年满12周岁)已书面表示愿意和其母亲一起生活,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刘炳业款人民币x元。共同债权有黄某木欠x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罗山县X镇X街赵园市场的两处房产,双方均未当庭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处房产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近二十年来,双方婚后缺乏信任基础,各自互相猜忌对方,经常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徐双双已成年,不需要抚养;小女儿徐琦已年满12周岁,在充分考虑徐琦个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现在自身状况,徐琦由母亲抚养即由原告刘XX抚养为宜。对抚养费问题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意见及结合本地现有生活水平和被告徐XX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每月400元为宜。另外对于共同债权x元因属未实现债权,待双方实现该债权后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主要指房产)就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属夫妻共同财产,待双方有证据后再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婚生女徐琦(曾用名徐X、徐妞妞)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徐XX自2010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徐琦抚养费400元至徐琦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该抚养费2010年度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以后每六个月给付一次)。
三、共同债务有欠刘炳业的x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