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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石某,男。

被告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石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石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至冬瓜山路勤牛物流三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97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某和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石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客车行至九龙坡区X区路段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石某为某某公司驾驶员,被告某某公司系该渝x号客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渝x号客车的保险人。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月等内容。2011年8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认为,张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取出固定物还需要续医费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雇请了护某人员,还垫付了生活补助费15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97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并无过错,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全部由石某承担。由于石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故应当由雇主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垫付医疗费284.76元(被告垫付部分本院未处理)。

对于续医费,由于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酌情主张600元。

4、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为被告雇请且被告已经支付护某,故对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的护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院后的护某,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故原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被告提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鉴定程序或者结论存在问题,故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伤残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父亲张XX、母亲廖XX在事故发生时均已经超过60周岁(其父母有三子女),原告次子陈X事故发生时才15周岁,均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由于原告次子未成年,故其随父母生活符合常理。因此,以上三名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认可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亲5334元[13335元/年×10%×(20-8)年÷3)],母亲6667.5元[13335元/年×10%×(20-5)年÷3)],次子2000.25元[13335元/年×10%×(18-15)年÷2)],共计14001.75元。

由于残疾赔偿金事实上应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主张某告残疾赔偿金为49065.75元(35064元+14001.75元)。

6、误某,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主张某工时间为5个月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其工资单和证明等证据,本院酌情按3000元/月计算,故本院主张某误某为15000元(3000元/月×5月)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6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和收据,本院认可原告产生鉴定费1440.3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到损伤的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70446.86元。

对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40.76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交通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665.75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006.51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鉴定费等共计1440.3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440.35元,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006.51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和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张某鉴定费等共计144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7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和石某连带承担803元,由原告承担234元(此款由原告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廖海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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