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村。
被告范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范xx。
原告杨xx与被告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1年5月,原告进入xx公司工作,当时范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6月27日,范xx称公司需要归还贷款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1年7月2日,范xx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交给xx公司财务,取得两张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2003年5月24日,范xx在两张收据背面均确认所借款项延期至2003年12月底之前还,利息照算。后范xx又分别于2004年6月5日、2006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17日在两张收据背面确认该借条继续有效。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范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范xx在筹备成立xx公司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贷款x元,这些款项均投入到xx公司的运作。xx公司于2001年5月正式成立后,仍需要向银行贷款,但必须将此前的x元的贷款还清,于是xx公司就向员工借款来还贷款,其中向原告借了x元。此后,由于xx公司无法取得担保未贷款成功,经营运作陷入困境,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怕借条过期,故范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背面写了继续有效,当时考虑如xx公司经营的好就归还原告这笔钱。xx公司自2003年7月起不再经营,财产没有进行处理,现范xx实际也不掌握xx公司。因借款是进xx公司的帐册,亦用于公司经营,应是公司的债务,应由xx公司归还。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xx公司员工,范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6月27日,因xx公司需要归还贷款,故范xx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2001年7月2日,范xx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交到xx公司财务,取得两张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借款。2003年5月24日,范xx在两张收据背面均确认所借款项延期至2003年12月底之前还,利息照算。后范xx又分别于2004年6月5日、2006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17日在两张收据背面确认该借条继续有效。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份、被告xx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范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xx公司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而原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xx公司财务,借条亦是xx公司出具,故原告作为xx公司员工,对款项的用途及实际系出借给xx公司这一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因实际借款人为xx公司,故本案借款应由xx公司归还。之后,范xx虽然对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应认定为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仅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逾期归还人民币x元的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