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3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2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勤俭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向胡磊杰借款226,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09年9月23日至11月23日。2、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发给原告的金额为226,00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开具的进账单一份,以及2009年11月26日的退票通知一份,以此证明支票被退票的事实。
被告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而且,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支票的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支票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26,000元。
被告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65元,由被告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