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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姜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姜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姜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经案外人张x介绍相识。当天,被告因买卖演唱会门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据并按指印。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2008年9月11日分两次共计归还原告7000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加按指印。2008年10月26日,被告称原告之前出借的款项因买卖门票有收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x元好处费,原告向被告出借x元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曾交付原告上海银行的申卡(尾号为x)一张,并称原告可在卡内扣款,后因银行换卡原告无法扣款。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姜x辩称,原、被告不相识。2008年9月12日,案外人黄x出借给被告x元,被告认为该款因归还给黄x,但在出具借据时未看清借据上债权人为何xx。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其他借据和借条,指印也不是被告的。2008年10月后,被告曾交付原告上海银行的申卡,但实际卡内无款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因买卖演唱会门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2008年9月1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2008年9月11日分两次共计归还原告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7月12日金额为x元借据、2008年10月26日金额为x元借条上“姜x”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一《借据》、检材二《借条》上的“姜x”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姜x”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为此,被告预付了鉴定费4000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据及借条上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本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8年7月12日金额为x元、2008年10月26日金额为x元的两张借据上的指纹均系姜x所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借条一份、凭证一份、上海银行卡一张(尾号为x)、案外人黄xx名下的浦发银行对账单一份、鉴定书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何xx为证明被告姜x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提供了两张借据及一张借条为证,被告对x元的借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案外人黄x出借应归还给黄x,且对x元借据及x元借条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被告辩称予以否认,经鉴定机构鉴定x元借据及x元借条上“姜x”的签名及指纹均是被告本人的,被告对其辩称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无法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了7000元,要求归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人民币105元,被告姜x负担人民币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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