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上海市某服务中心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服务中心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开始,将上海市某房屋一、三、四层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每年签一次。2008年3月双方再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收回。因被告2008年2月擅自对该房屋装修,且有擅自转租行为,原告决定合同期满后收回房屋,将该房屋改变用途,不再与被告签约,并于2009年1月4日、3月3日两次发《收房通知》,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拒不迁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1,666元(即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标准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房屋一层及三、四层,其中一层开设饭店,自行经营,三、四层开设某宾馆,后交由张某承包。被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3月被告接到原告的收房通知后即将一层的饭店关闭,逐步将房屋内的东西全部搬出,并让承包人张某搬走。张某说他会自己找街道解决,以后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早已将系争房屋还给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办理交接手续。现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没有使用系争房屋,不存在迁出,更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系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房屋的产权人,授权原告出租该房屋。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面积1529.5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营业使用,租赁期共一年,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收回,年租金为50万元。嗣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收房通知,告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要求被告尽快搬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包括: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底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企业状态为2010年3月10日注销。证明系争房屋底层由被告使用,现虽已歇业,但该房屋并未交给原告。2、上海某公司某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包括: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某房屋3-X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企业状态为确立。证明某宾馆现仍在营业,被告没有将该房屋交还原告。3、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房屋某宾馆现有本人张某经营管理,房屋来源是问李某某承租的,租金每年10万元。从2009年3月份左右,李某某叫我搬走,是因为李某某没有跟街道续签到合同,如搬走的话损失很大,但至今街道也没人来找过我,也没人来收租金,望街道对某宾馆的房屋能重新考虑跟我签订合同。以前的房租我会补交的”。证明被告开办的某宾馆现仍在营业,李某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有义务将3-X层房屋连同底层整体返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早已将一楼的饭店关闭,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是被告委托他人办理的,具体事宜不清楚;某宾馆的法定代表人虽为被告,但实际经营人为张某,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也非常明确被告早已让张某迁出;被告早已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要求予以解除,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租赁关系解除后的使用费。被告认为其早已将系争房屋还给了原告,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租赁某房屋一层的房屋开设的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才注销,某房屋3-X层现仍由某宾馆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将系争房屋全部交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至今,未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某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0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一、三、四层;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服务中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租金人民币655,137元;
四、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41,66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服务中心自2010年4月23日至被告李某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一、三、四层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喑⒔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