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3日,原告给被告秦某乙拉砖共计价款6200元,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向被告秦某乙讨要货款时,被告秦某乙报警,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秦某乙称该砖是其代其兄被告秦某甲接收的,被告秦某甲到场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秦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名作担保。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00元并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某利息损失。
被告秦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秦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秦某乙是被告秦某甲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负责收料。被告秦某乙的确收到原告价值6200元的红砖,但被告秦某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拉的红砖都是卖给了被告秦某甲而不是卖给了被告秦某乙,所以该款应当由被告秦某甲支付。被告秦某乙在被告秦某甲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而不是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在拉砖时,被告秦某乙截住原告的拉砖车,让原告给其拉砖,由被告秦某乙负责结账。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秦某乙拉砖8车,价值6200元,当时秦某乙并未给原告出具手续。2010年12月2日左右,被告秦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秦某乙欠原告砖款6200元。被告秦某乙出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秦某乙讨要砖款,但被告秦某乙一直未付。201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秦某乙要账时,被告秦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秦某乙把被告秦某甲叫到了派出所。被告秦某甲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对此欠条予以认可,并将被告秦某乙出具的欠条销毁。被告秦某甲承诺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砖款,并表示愿用豫x号佳宝汽车作抵押,但原告没有抵押被告秦某甲的汽车。原告当时要求被告秦某乙签名作担保,被告秦某乙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字。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0年11月,原告王某卖给被告秦某乙价值6200元的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12月30日,经原告王某同意,被告秦某乙将支付砖款6200元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秦某甲,但该款到期后被告秦某甲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秦某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秦某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秦某甲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被告秦某甲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均签名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被告秦某乙系担保人,原告和秦某乙分别作出了不同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持被告秦某乙出具的欠条向其讨要时,被告秦某乙报警,在被告秦某甲表示愿意代被告秦某乙偿还该欠款时,原告提出让被告秦某乙担保,该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某乙仅在欠条上签名,没有与原告王某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秦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秦某乙应承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保证责任。被告秦某乙辩称其系被告秦某甲雇佣的工人,其收到原告王某价值6200元的红砖系职务行为,该款应当由被告秦某甲支付,但被告秦某乙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六千二百元并自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王某利息损失,被告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某乙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甲追偿。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