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xx
委托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久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xx
被告中国xx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助理。
原告欧阳xx与被告骆xx、被告中国xx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骆xx及被告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桂阳县新成加油站路段时,被告骆xx驾驶湘x号大货车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道路,并压过双黄线,将原告正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致使原告受重伤,三轮摩托车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2009年5月15日,桂阳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xx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湘x号车在被告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第三者强制保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骆xx赔偿原告医药费x.20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误工费5771.30元、护理费2864.30元、营养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130元,合计x.80元;2、被告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骆xx辩称:1、原告无牌无证酒后驾驶,且严重超员,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与我负同等责任;2、所有伤员的医药费均是我赔付的,我已经赔付了该赔的钱,原告要求我赔付没有理由。
被告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骆xx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付了x.88元,现还剩余x余元的伤残赔偿金未赔付,我公司愿意在这x余元的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3日,被告骆xx驾驶湘x号货车从桂阳县X乡新城修理厂驶入道路压过双黄线横穿道路至桂阳太和,15时30分,在横穿道路过程中与从桂阳太和方向由原告欧阳xx(未戴某全头盔)驾驶的严重超员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欧阳xx及罗湘忠、李某、邓某某等人受伤的道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骆xx驾车驶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车辆先行,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阳xx无证驾车,驾技生疏,且未戴某全头盔,车辆严重超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欧阳xx被撞后,当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伴气颅;2、左眼损伤;3、头部软组织挫裂伤;4、下颌骨骨折。于2009年5月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570元。进入桂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8年5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696元,又进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气颅;3、脑挫伤;4、麻痹性斜视;5、面瘫;6、下颌骨骨折。于2009年7月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x.81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5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又委托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35元,交通费100元。
(三)湘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中国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即“交强险”),保某期限自2008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阳xx、李某等多人受伤,李某等三人已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诉请赔偿,桂阳县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88元,余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12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某、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保某公司付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此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被告骆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xx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5元、车损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以第一次定残为准。被告骆xx庭审时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医药费680元,因该收条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x.81元(1570元+1696元+x.81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20年×10%)、误工费3557.71元(x元÷250天×57天)、护理费2680元(6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67天×12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50元,以上合计x.02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湘x号车在被告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其他伤者赔付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费x.88元,其应在余剩的死亡伤残赔偿费x.12元、财产费2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骆xx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1、被告xx保某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57.7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8.41元,合计x.12元。2、原告医疗费x.81元、伙食补助费804元、误工费671.59元、鉴定费600.50元,合计x.90元,由被告骆xx承担70%,即x.53元;其他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xx损失x.1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骆xx赔偿原告欧阳xx损失x.5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欧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原告欧阳xx负担400元,被告骆xx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