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店纸业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新中法执字第83-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店纸业公司使用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店村委会)账户的银行存款150万元,刘店村委会和刘店纸业公司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店村委会称:刘店纸业公司尚欠刘店村委会2010年土地租赁费x元,双方同意从刘店纸业公司上述150万元财政拨款中扣除,此款到刘店村委会账户后,所含土地租赁费部分应视为已支付给了刘店村委会,要求执行法院将该部分款项解冻。
异议人刘店纸业公司称:根据有关规定,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资金应优先安置企业职工,剩余部分才能用于偿还债务,现刘店纸业公司尚欠职工集资款104万余元,已冻结的款项尚不能全部安置职工,要求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财政部门于2011年9月29日拨付给刘店纸业公司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150万元,该款由刘店纸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店村委会作为收款人代收,并转至刘店村委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X街支行(略)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0)新中法执字第83-X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款项15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50万元系刘店纸业公司通过刘店村委会账户代收,该款项的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刘店纸业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将该款予以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店村委会主张的土地租赁费以及刘店纸业公司所称职工集资款均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X村民委员会和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