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霖,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原审被告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元、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原审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郑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的领、退料单据作为结算凭证,承租方(李某丙)租赁期间应在每月的X号结算一次租赁费,如违约,出租方(李某丁)可停止供应租赁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租方或委托人(担保人)在未结清租赁费、丢失赔偿费以及所连带的经济责任前,本合同长期有效。李某丙在租赁建筑设备期间未支付过租赁费。2007年3月28日,李某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李某丁租赁费二十万元,香格里拉D5、D6,李某丙,2007年3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交付于李某丙使用,截止2007年3月28日李某丙共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有李某丙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丙主张原告拿走其价值30万元的原材料,已折抵租赁款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郑某主张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与李某丙的领、退料单据作为结算凭证,李某丙在租赁期间应在每月的X号结算一次租赁费,如违约,李某丁可停止供应租赁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李某丙承担。但李某丙在租赁建筑设备期间未支付过租赁费,李某丙违约,而原告本应在结算完第一个月租赁费后,按合同约定停止供应租赁设备而未停止,即所造成扩大的损失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且李某丙出具的欠条中也未有郑某作为担保人签字,郑某亦不认可对x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欠条变更了主债务内容,加重了郑某的保证责任,且未经郑某书面同意,故郑某对变更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郑某应对第一个月的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第一个月的租赁费数额,故本院酌定第一个月的租赁费为x元,计算方法为从合同签订之日2005年12月27日到李某丙出具欠条之日2007年3月28日共15个月,累计拖欠租赁费x元,即每月租赁费x元(x元÷15月),故郑某对第一个月的租赁费x元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结清租赁费、丢失赔偿费以及所连带的经济责任前,本合同长期有效,因此对郑某辩称的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丙未能及时偿还所欠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催要租赁费后李某丙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0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丁租赁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4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滞纳金。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一个月的租赁费x元承担保证责任,郑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丙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李某丁提交的欠条是不真实的,原审仅依据欠条认定李某丙下欠李某丁二十万租赁费及利息事实明显错误。李某丙原欠李某丁的租赁费,李某丁已用拉走李某丙的实物进行了冲抵,已不存在租赁费的事情。李某丙在漯河市香格里拉工地施工是个项目负责人,隶属漯河市金泰建筑有限公司,结算租赁费是金泰公司与李某丁之间的事,与李某丙无关。如要结算,李某丁应将李某丙的物资归还李某丙,否则,无权再要求结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丁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二审中述称:担保是他们骗我的,原审判我承担一个月的保证责任我也认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7年3月28日李某丙给李某丁出具的欠租赁费x元的欠条是否真实;2、李某丁是否拉走了李某丙工地的物资;3、应当由李某丙给李某丁结算租赁费,还是应当由金泰公司与李某丁结算租赁费。
本院认为:李某丙租用李某丁建筑设备,李某丁与李某丙签订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截止2007年3月28日李某丙共拖欠李某丁租赁费x元,李某丙给李某丁出具有欠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丙应当向李某丁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李某丙称李某丁提交的欠条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某丙称李某丁已拉走其价值x元物资用以冲抵租赁费,其提供的派出所出警记录仅能证明当日李某丙与他人发生过纠纷,无法证明发生纠纷的对方是李某丁且李某丁拉走了工地上x元的物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欠条系李某丙出具,李某丙称应由金泰公司结算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据李某丙出具的欠条判令李某丙向李某丁偿还x元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