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