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体育技术指导中心。
委托代理人柴卫东,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舞阳县体育技术指导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舞阳县体育技术指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晚,原告到被告管理的位于舞阳县X镇X路中段体育广场锻炼,用力使用腰背器锻炼时,不料该设备已损坏,竟忽然间将原告的左手拇指末节断伤,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造成伤残。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及主管单位亦同意解决,但因对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只好诉至法院。被告作为体育器材的所有者,管理者,对其设置的体育器材毁损后不及时拆除,维护,导致原告锻炼时身体受到伤害,为保护自己的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741.22元,误工费56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04元,营养费129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06元的80%,共计x.0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20时左右,原告梁某在被告管理的舞阳县体育广场运动器材摩背器上锻炼身体时,因错误使用该运动器材,致使该运动器材发生反转,导致运动器材挤断原告左手拇指末节的后果。原告受到伤害后,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741.22元。原告受伤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手所受伤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6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宏峰司鉴所(2011)临监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左手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左手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住院治疗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8741.22元和因伤害造成的误工费5629.56元,护理费6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560元,营养费129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县体育技术指导中心作为舞阳县体育广场的管理单位,没有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的规定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导致原告梁某受到伤害,应对原告梁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运动场所和运动器材系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而被告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锻炼身体时,不能正确使用运动器材,导致自己发生损害后果,而且其损害后果发生在晚上原告工作人员下班之后,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分别为医疗费8741.22元,误工费5629.56元,护理费6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560元,营养费12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体育技术指导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8741.22元,误工费5629.56元,护理费6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560元,营养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15%,共计x.66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000元,被告舞阳县体育技术指导中心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