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57年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60年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商集团开封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商千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下午3时,王某某与其母到大商千盛公司购物,由于购物较多,把所购物品寄存到大商千盛公司的物品寄存处(位于负一楼)。晚上,商场清场,王某某就到负一楼取物品,由于一楼商场向负一楼超市方向的通道已被封闭,王某某就顺着保安指的出商场北门进入商场东门,进了商场,在往负一楼的电梯入口处滑到摔伤,造成左上肢骨折。王某某即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5元,门诊医疗费1308.2元。2010年3月1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加强营养、补钙、活血、接骨药应用,继续石膏托固定到手术六周骨折愈合择期取出内固定,患者石膏固定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王某某的母亲孙某某对其进行护理,2010年4月16日开封市传染病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实扣发孙某某1—4月份工资5316.4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天下有雨雪,地面较滑,且临近春节,商场内客流量较大。

以上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照片、扣发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共场所及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看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以及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是否安全,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积极救助措施等。大商千盛公司应在客流量大、地面较滑的状态下,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到对顾客正确的疏导和引导的义务。但大商千盛公司在晚上清场时未达到通常注意程度,对去负一楼取物品的顾客没有做到正确的疏导和引导的义务,造成顾客受伤的事实,且顾客受伤后,未采取积极救助的措施,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行为也应负有注意的义务,其在当时的状态下过于急躁的下负一楼取物品致使摔伤,对此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该事故主要是由于大商千盛公司在晚上清场时没有达到应当的通常注意程度,故认为其应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应自负30%的责任。

王某某主张的大商千盛公司支付医疗费x.7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其未提交实际扣发工资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鉴于王某某的母亲对其进行了护理,且有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护理费按5316.4元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为42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537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依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另外,王某某受伤后未痊愈,其是在北京上学的学生,其母亲随其去北京照顾,符合情理,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398元(计算方法为火车票往返188元,王某某未主张住院伙食费,其称都是其母亲送饭,故酌定住院期间对交通费适当补偿,每天按10元计算,计21天为210元),王某某的受伤与大商千盛公司未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王某某受伤后,大商千盛公司未采取积极救助的措施,给王某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其主张的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故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元、护理费5316.4元、营养费为420元、交通费为398元、住宿费为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计x.1元。按以上确定的承担比例,大商千盛公司应赔偿给王某某x.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商千盛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7元、护理费5316.4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98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计x.1元)的70%比例责任x.87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王某某负担330元,大商千盛公司负担30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商千盛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没有按照商场保安所指引的方向进入地下商场通道,而是逆行进入电梯导致摔伤。从一楼向地下室是没有电梯可乘的,只有步行通道,王某某是应该知道的,其摔倒是因为回家心切,急于结账而逆行电梯造成的。故商场是没有任何过错责任的,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大商千盛公司商场的物品存入处设置不合理,在通道上没有设置指引标志,且商场各门没有工作人员值守,导致王某某误入电梯通道,且电梯间有积水,导致王某某滑倒摔伤,王某某摔伤后,商场工作人员并没有采取适当的帮助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商千盛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进入其商场内购物的顾客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王某某与其母到大商千盛公司商场购物,事发当晚商场清场时顾客较多,客流量较大,且有雨雪地面湿滑,在此情况下,商场应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对清场顾客进行正确的引导、疏导,但商场并未做到对顾客正确的引导,致使王某某去负一楼取物品时未找到正确通道而滑倒摔伤,大商千盛公司商场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且王某某受伤后,商场没有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故大商千盛公司商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过于急躁,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大商千盛公司与王某某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大商千盛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7元、护理费5316.4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98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x.1元的50%,计款x.05元。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大商千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