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
住所地焦作高新区世纪大道东段中华新天地X号商铺。
负责人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新信用社)与被告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3月12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冯敬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5日,利率为11.025‰,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五一二五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裴某某,但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还本金220元,将2007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某某支付本金x元并自2007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025‰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5日,自2008年3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一二五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裴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借款本金为x元,利率为月11.02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5日,借款人逾期不还则承担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五利息;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在2007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同时证明被告在08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20元,利息63.06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3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裴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5日,利率为11.025‰,逾期不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一二五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裴某某。2008年12月30日被告还本金220元,将2007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63.06元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裴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裴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按月利率11.025‰计算;从200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51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光
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宋晓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海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