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被告吴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志趣、生活习惯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矛盾日益激化,2005年11月13日,被告在毫无缘由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经医院急救,原告前额缝合六针。双方并自该日起分居至今。2008年9月22日,原告被迫按被告要求,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正式的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次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关系非但未能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无任何和好举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及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上述两处房屋的抵押贷款余额亦由原告清偿,原告愿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25,000元,离婚后,原告居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房屋,被告居住本市浦东新区X村X幢X号房屋。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均很好。嗣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偶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2005年11月中旬原告系自己摔倒而受伤,非被告殴打所致。2008年12月上旬原告自行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某村的房屋,被告认为此次分居系原告人为造成的分居状况,并不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范畴。2009年5月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被告曾通过原告所在单位领导表达了和好的意愿。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目前的夫妻隔阂通过双方的努力是可以弥补的,同时考虑到如离婚会影响到女儿今年六月高考的复习迎考,且原告对其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25,000元也无法落实履行期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魏某某(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嗣后,由于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及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房屋均为婚后购置,产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银行抵押贷款的主贷人亦均为原告。
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的银行抵押贷款余额亦由被告清偿,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人民币50,000元,并表示愿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借款、抵押合同主体的相关变更手续。
对于被告的上述方案,原告则表示完全不予考虑,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关于需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原告表示现阶段无经济能力,无法落实,需等到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将房屋出售所得的价款给付被告,但同时又称无法确定房屋何时能出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结婚证、本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及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房屋资料、(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对帐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二十年来双方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和帮助,随着家庭生活的富足和子女逐渐成长,原、被告之间的沟通却日渐减少。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隔阂还有弥补的可能。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即使原告表示同意,因房屋抵押贷款的主贷人为原告,故还需相关银行同意变更借款、抵押合同的主体,法院才能将房屋判归非贷款方(被告)所有。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房屋分割方案,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同时又称对于应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现无法落实到位。鉴于原告的意见及目前的经济能力会对今后判决的履行造成较大的困难,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鉴于此,原、被告应冷静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是不难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已由魏某预付),由魏某负担人民币100元,退还魏某人民币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