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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李某某、李某某反诉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0年5月份,李某某因建冷库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并出具有手续,要求李某某给付所欠货款9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6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李某某多次赊购江某某经销的钢材是事实,但后经双方最后结算,李某某共欠钢材款x元,且已付清,有江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付款后未将欠条收回,请求依法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而李某某于1999年8月3日应江某某要求将现金x元交与江某某用于其资金流转,江某某收款后写有收款手续,此笔款不在双方钢材生意中包含,扣除李某某结算前欠江某某的钢材款,反诉要求江某某返还现金x元。

反诉被告江某某辩称:李某某交付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钢材款。此前李某某因承建冷库赊购江某某的钢材已欠货款x余元,经多次催要,李某某支付该笔货款,李某某反诉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因承建冷库,自1999年多次在杞县北关江某某经营的钢材销售门市部赊购钢材,并于1999年8月3日和11月15日分两次支付货款x元、3300元。2000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李某某将原来向江某某出具的收货清单收回后,又另出具了一份下欠货款x元的欠款手续。同年5月20日和6月12日,李某某又先后两次从江某某处赊购钢材,并分别出具载有钢材规格及数量等内容的收货清单各一份,双方未约定不同规格钢材的价格及付款时间。2003年6月3日,李某某向江某某交付货款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钢材价格存有异议,经本院依申请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经价格鉴定,作出予杞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争议标的总价值为9377元。江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李某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李某某为其出具的收货手续、欠款手续和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江某某为其出具的收款手续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00年两次赊购江某某经销的不同规格的钢材,共欠货款9377元,有江某某提交李某某为其出具的收货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李某某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江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货款9445元,对未超出应付部分的数额,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以与江某某结算前支付的钢材款x元不在双方钢材生意往来之中包含为由,要求江某某退还钢材款x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某某钢材款9377元;

二、驳回江某某对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对江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1元,江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261元,鉴定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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