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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7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自2009年2月3日至同年2月20日,伙同赵×(已判处刑罚),先后窜至南阳油田泰山区和南阳油田职工大学,盗窃吴××、郭××电动车各一辆,共价值1240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另指控,2009年1月6日晚,赵刚在南阳油田“游戏乐园”楼下盗窃尹××价值1026元的“洪都”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将所盗电动车以260元卖给唐河县X镇销售电动车的张××(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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