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曾用名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会同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会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会同县人民政府调纠办主任,住(略)。
上诉人明某某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兵、米艳艳,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诉人明某某在原审中对会同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第2-5项诉讼请求,即:(2)请求判被告补足明某某273的拆迁用地,并按拆迁户的优待政策给明某某免费办好房屋手续;(3)请求判被告付清明某某挖房屋地基的费用,并赔偿明某某未得到及时安置而受的损失;(4)请求判被告治疗好明某某女儿龙小菊的精神抑郁症,并赔偿精神损失;(5)请求判被告追回给沈秀娥的10万元国家财产,并对她霸占集体土地、扰乱公共秩序等非法行为作出处罚。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明某某提出的该四项诉讼请求的起诉被上诉人明某不当;且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某某以会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出的2-5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