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又名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刘某及其辩护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傍晚19时许,辉县X村谭某伙同刘某等人在辉县X村西地配电房内,对辉县X村王某、王某进行恐吓,索要钱财,刘某将王某的20元现金抢走,酒后谭某为让王某醒酒,抓住王某往地上摔打,造成王某头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刘某等人在辉县X村西地配电房内喝酒过程中,刘某因回家去骑摩托车暂且离开,期间被害人王某、王某从此经过,被告人谭某指使张某乙将两名被害人叫到配电房内,谭某持啤酒瓶对两名被害人进行威胁,张xx亦用言语进行威胁。尔后,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返回,刘某持啤酒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向被害人王某索要现金20元。被告人谭某见状,便劝说刘某将20元钱还给被害人,刘某将自己所有的钱掏出来让被害人随便抽,被害人王某因恐惧不敢拿钱。事后,被告人谭某因故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因摩托车没油,便让两名被害人为其推车。走到赞城镇X村口时,遇到孟某、孟某两人,刘某、张某乙、孟某、孟某与两名被害人一起到“张某乙大酒店”吃饭,并强迫两名被害人喝酒,后谭某又参加进来,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喝酒结束,被害人王某因醉酒不能正常走路,被告人谭某将王某抓起来扛到肩上尔后摔到地上,致使王某头某受伤、衣服损坏。被害人王某头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害人王某系案发后患急性应激障碍,与被伤害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刘某共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3、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证明,证明2011年6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谭某被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抓获;4、慈溪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6月19日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2011年6月25日移交辉县市公安局;5、鉴定结论,(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略)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案发后患急性应激障碍,与被抢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6、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孟某证言,证明两个小孩帮助刘某推摩托车,去饭店喝酒了,喝啤酒一直喝到12点左右,结束后,将两个小孩送回家了;(2)证人王xx证言,证明王某身上有伤,精神不好,都是被逼喝酒造成的;(3)证人许xx、卢xx、李xx、靳xx证言,证明王某上课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学习的心情;(4)证人吕xx证言,证明王某来看病时恶心、头某、呕吐、后枕部有一个疙瘩;(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在村外配电房和两个小孩要钱,谭某、刘某在配电室持啤酒瓶吓唬两个小孩。在饭店又吓唬他们,让二个人喝酒;7、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步行至村配电房位置,被两名年轻人拦住将其拖进配电房内,一个年轻人拿啤酒瓶吓唬他们,后来到李连屯村往北的一个饭店,叫其喝酒,喝酒结束后,谭某嫌其喝多了,不会走,将其抓到肩上,又将其摔在地上,其身上受伤了没有,衣服也坏了;8、被告人谭某供述,2011年4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其和刘某都没有事,就和孟某联系到大赞城村西地一个配电房内喝酒,孟某和刘某去骑摩托车了,有两个小孩大概有十四、五岁,从配电房门口经过,其就让人把这两个小孩叫到配电房里。停了一会,刘某骑摩托车来到配电房,他就吓唬两个小孩,让两个小孩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其中一个小孩从身上掏出20元钱,另一个掏出一元钱,刘某把钱都要过来。李应打电话让给他送钱,其就开车走了,晚上10点多,其给孟某联系,他和刘某在李连屯村一个饭店喝酒,其也就去了,喝酒期间,两个小孩都吐了,走不了,其拖拖他,又往肩上扛其中最小那孩,两人跌了好几次;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到大赞城村西地配电房内喝酒,喝了一会,孟某提出让其和他去骑摩托车,他到何张某乙村饭店等,其骑上摩托车返回配电房,其看到有两个小孩,谭某拿了不知道是啤酒瓶还是个砖块正在恐吓那两个小孩,两个小孩低着头,其就用啤酒瓶吓唬那两个小孩,有一个小孩拿出20元钱,有个小孩拿出1元钱,当时谭某还劝其将钱还给那小孩,其也没将20元钱还给那小孩。这时谭某有事就走了,其叫两个小孩帮其推摩托车,因为当时摩托车没有油了,那两个小孩一直将摩托车推到李连屯村X村饭店喝酒,一直喝到11点左右结束了,那两个小孩其中一个低个小孩喝多了,躺在地上不起来,谭某去拖那个低个小孩,又把低个小孩抓起来放在肩上,又把那个小孩从肩上摔在地上,反复摔了好几下,停了一会,其和谭某就各自回家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刘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刘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2、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