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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满娟,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风志,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赵某驾驶豫x(临)号上海荣威牌黑色轿车,从光明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南环路西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南环路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身体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某被送到平项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共支付门诊费2029.2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R片示:骨盆骨折(畸形)。当天原告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50天,后于20l0年11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21元,救护车费80元。出院后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支付复查费377.56元,外购绷带30元,以上原告在两个医院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97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需继续1人护理;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术后前3月每月复查X线1次,半年、一年各复查一次;4、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5、出院后需在家休养,至少三个月内不能下床负重活动,三个月后逐步扶拐下床负重活动;6、不适随诊。原告朱某系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员工,但因企业效益不好近几年一直未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两人陪某。其中一陪某人员为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费为3073元。另一陪某人员冯建军(原告丈夫)系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冯建军因陪某工资被扣发7080元,原告出院后的20l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冯建军因陪某工资被扣发x元。原告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50元,支付交通费340元。2011年3月31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大约x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了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日,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未提出异议,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剥夺了其复议权、起诉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周期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100元[(住院期间50天+出院后的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虽然在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工作,但一直未发工资,其误工费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02天,误工费为8816.20元(x.26元/年÷365天/年×20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数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额: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8816.20元、住院期间两人的陪某x元、出院后的陪某x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残疾辅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款x.7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保全费102O元,共计3856元。原告朱某负担355元,被告赵某负担3501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的责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判决数额远远多于我应该承担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1.原审判决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的判断,盲目采信了交通事故责任书,导致错误判决。认定书只对我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朱某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判决我负全部责任。特别是在认定书下达的当天,朱某就提起诉讼,剥夺了我的申请复议权,也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让我承担营养费过高,且有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朱某住院时某50天,出院时某院也没有出具相关意见需要营养,更何况朱某正当中年也不缺少营养,一审法院却在支持50天的营养费时某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我认为时某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有失公平。3.原审判决朱某转院车费80元、医用绷带30元和在市第一人民医院x.21元由我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而朱某未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转院治疗数额巨大,高达x.21元,让我承担显示公平。4.原审判决支持朱某误工费为8816.20元不合法。对于误工费法律规定的很明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朱某虽然工资一直未发,但并不证明以后就不再发了,将来发工资也不一定会扣除其工资。特别是朱某的丈夫与其在同一单位,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又那么高,以此计算赔偿费太让人匪夷所思,更何况医院的医嘱单上护理人员多次出现一人、二人无法确定,一审又怎能认定为两人5.朱某的交通费340元完全是在弄虚作假。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医院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可朱某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0天,市内的公交车相当方便,可其出具的全是出租车票且号码相连,明显不实。6.原审法院判决我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朱某伤情定残为十级,也没达到法定严重后果,依照病情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失的要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改判扣除我不应承担的部分x元。

朱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我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我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我不存在擅自转院的问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1及车费80元、医用绷带3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我受伤后,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并未在该院住院,我于当日即前往技术力量雄厚、手术成功率更高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不属于擅自转院,而是初次住院治疗行为,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应当由赵某承担。3.关于护理费用,是由于赵某的侵权行为导致我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实际费用为基准,护理人冯建军为我的丈夫,身为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内贸部长),其薪金收入当然包括工资收入和各种补贴、津贴甚至加班费,实际收入远远高于名义工资属于行业惯例。赵某说一会两人、一会一人的说法不实,住院期间病历都有记载,护理人员两人,出院后医嘱说的是护理人员一人,怎么能说无法确定呢原审法院判决我的误工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按照20l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计算的,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02天,误工费为8816.2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4.赵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营养费过高,我认为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及医嘱确定的,我构成双十级伤残已成事实,且骨折极不易恢复,加强营养是众所周知的常理,不知道赵某说中年人不缺少营养、不用支付营养费的规定在哪里。5.交通费340元完全是我实际支付的用于处理此事的交通费用,并非全是连号的,原审法院支持该费用合情合理。6.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法定的赔偿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原则上10级至6级(含6级)伤残每级酌定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地级以上城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在5000—x元之间,地级以下城市X村受害人可以考虑在2000—5000元之间。我的伤情鉴定为双十级,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并不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询问时,赵某提出朱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假的,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就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赵某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依照规定就责任认定结论向有权机关主张相应的权利,且未就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且即使朱某事发当日就提起诉讼,也并不影响赵某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故赵某以原审判决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及朱某的起诉剥夺其申请复议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医院为朱某出具的医嘱和朱某的受伤状况,原审判决按照朱某住院时某50天和出院后60天的时某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故赵某以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救护车费80元、医用绷带30元和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x.21元是否应当由赵某承担的问题,虽然朱某于事发当天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但从该院为朱某出具的收费单据上可以认定,朱某只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且朱某于当天就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本案案情,朱某前述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朱某的该部分损失,赵某应当承担。故赵某以朱某未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转院、原审判决其承担该部分责任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判决以朱某一直未发工资为由,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朱某的误工费用较为适当,对于朱某的工作单位将来是否补发工资,赵某可以待补发工资的事实发生后向朱某工作单位进行追偿。故赵某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朱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朱某的陪某人冯建军工作单位出具有误工证明,证实内容是因冯建军请假陪某朱某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认定是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赵某对原审认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340元并无不妥,赵某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朱某的伤残状况,原审认定8000元并无不当,故赵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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