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
原告凌某甲。
法定代理人党某,凌某甲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某,女。
被告凌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党某、凌某甲与被告凌某乙、凌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被告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凌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凌某甲诉称,凌某甲与党某系母子,凌某乙与凌某丙系父子。2008年5月6日,党某与凌某乙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产权人登记为凌某乙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归党某、凌某甲所有。2009年7月,凌某丙突然向党某提出X室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党某遂去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发现该房屋已过户至凌某丙名下。党某、凌某甲认为,X室房屋在2004年党某与凌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已约定归党某、凌某甲所有,房产证也在党某处;现凌某乙与凌某丙串通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凌某丙,已侵害了党某、凌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X室房屋归党某、凌某甲所有,凌某乙、凌某丙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
被告凌某乙辩称,X室房屋已通过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变更到凌某丙名下,整个仲裁程序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党某、凌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丙辩称,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X室房屋原来是凌某丙的,2004年凌某丙将房屋出售给凌某乙,因凌某乙未支付房款,故凌某丙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裁决书已生效,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也已变更至凌某丙名下,整个程序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党某、凌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凌某丙、张某系凌某乙之父、母。1994年1月17日,党某与凌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入住X室房屋,与凌某丙、张某共同居住。后因工作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了四至五年,并于1996年7月生育一子凌某甲。1999年7月,凌某丙、张某搬至他处居住。凌某乙、党某、凌某甲遂入住X室房屋。2008年5月6日,党某与凌某乙登记离婚。两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凌某甲由党某抚养,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党某承担,直到成年为止;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产权房,产权证上有凌某乙,离婚后归党某、凌某甲所有;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产权房,产权证上有凌某乙、党某、凌某甲,离婚后凌某乙自愿放弃其产权;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离婚后,凌某乙搬出X室房屋。目前,X室房屋内户籍有凌某丙、张某、凌某乙、党某、凌某甲五人。
另查明,X室房屋系凌某丙单位分配的公房,1993年分房,1994年凌某丙购买了该房屋产权。2004年10月29日,凌某丙(甲方)与凌某乙(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275,310元将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1.77平方米,乙方于2004年10月29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0%计275,310元作为定金;其他交房期限、过户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为空白。2004年10月29日,凌某乙登记为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7年9月30日,凌某丙(甲方)与凌某乙(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10月双方针对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基于对乙方的信任,在乙方未付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了乙方,但到目前为止,乙方一直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房款;现乙方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若乙方届时仍然无法付清全部房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方立刻将X室房屋归还甲方,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落款处的甲方一栏,由凌某丙授权其子凌某签署“凌某丙”名字。2009年5月5日,凌某丙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凌某乙2004年10月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凌某乙将X室房屋归还过户给凌某丙。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遂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于2009年6月9日出具(2009)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6月3日解除,凌某乙与凌某丙应于2009年7月8日前办理将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凌某丙名下的手续,一切税、费由凌某丙与凌某乙各半承担。据此,凌某丙于2009年7月2日登记为X室房屋的权利人。凌某乙未向仲裁机构披露其与党某所订离婚协议的内容,也未向党某提起2007年9月30日《协议书》之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沪房地宝字(2004)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9月30日《协议书》、(2009)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凌某丙与凌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X室房屋已由凌某乙、党某、凌某甲实际居住,凌某丙也根据合同约定将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凌某乙名下,故凌某丙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凌某乙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X室房屋系凌某乙在其与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可认定为凌某乙与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凌某乙与党某有权对X室房屋进行处分。两人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X室房屋归党某、凌某甲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党某、凌某甲据此取得X室房屋的所有权,现提出确认该房屋由其二人所有的请求,本院可予准许。凌某乙在未征得党某、凌某甲同意,也未向仲裁机构披露离婚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与凌某丙达成将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凌某丙名下的协议,已侵犯了党某、凌某甲对X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凌某丙应将由此取得的房地产权利归还给党某、凌某甲,所涉费用可由凌某乙、凌某丙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由原告党某、凌某甲共有;
二、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凌某乙、凌某丙各负担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