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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诗尼格(北京)国际品牌某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诗尼格(北京)国际品牌某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诚,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诗尼格(北京)国际品牌某理有限公司(简称诗尼格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祥泰,诗尼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我与诗尼格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诗尼格公司授某我经营诗尼格红酒专某店。该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向诗尼格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5万元,诗尼格公司向我提供了部分红酒。但后来我了解到,诗尼格公司并没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某,且诗尼格商标的专某权人并不是诗尼格公司,诗尼格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将这些情况告知我,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构成了欺诈。故我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我与诗尼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诗尼格公司返还我货款x元。

诗尼格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黄某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收某黄某特许经营费,因此双方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诗尼格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黄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某乙方经营诗尼格红酒专某店。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授某、经营资格、地域及期限。甲方授某乙方为诗尼格酒庄产品代理商,级别为地级市区代理。授某明细如下:1.授某地区X区域范围:椒江区X区、临海。授某产品:诗尼格系列产品。首批货款:30万。授某期限: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商标、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提供的其他经营知识、技术和资料所有权归甲方,并有权对其进行修改;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甲方负责国内市场推广及品牌某象的宣传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发展专某店和下级代理商;负责搭建互联网上的网络商品服务平台,为代理商创造新的供给渠道提供方便;甲方实施统一的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不定期做营销指导;甲方为乙方提供代理区域内专某店和下级代理商的相关资料等。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享有诗尼格酒庄品牌某本合同规定区域和时间期限内的经营权,有权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发展下级代理商和专某店;乙方有权在不影响诗尼格酒庄品牌某象的前提下,在区域媒体合法进行自费的广告宣传;乙方承诺各经销商之间相互提供技术交流,处于同一区域的各经销商必须按总部规定遵守共同的价格秩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VIS形象设计要求装某店面,具体操作中确需特殊个性化风格变化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执行;乙方承诺执行甲方要求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以保证产品品质、服务品质、品牌某象和顾客利益等。三、首批进货、补货、任务、退换货、运费。总部给乙方的产品价格为该级别代理供货价,详细产品价格见产品价格清单。该价格清单是本合同的一部分。甲方将在每年年初复议价格规定,甲方将按照产品的最新价格规定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首批进货在甲方指导下自选,首批进货共计30万元,乙方年度销售任务为12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计,60天后,代理商每次的补货量不得低于1万元,半年销售任务不得低于年度销售任务的40%(含首批进货)。产品运费由甲方承担;为方便货运和节约运输成本,乙方单次补货不得低于1万元;乙方应提前一周将购货计划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甲方,为避免配送延误,乙方应同时以电话方式通知甲方收某传真或电子邮件;甲方在收某乙方货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产品按乙方指定地址和收某人发出;为保障经销商产品的畅销,减少产品的挤压,甲方对乙方产品实施市场调节政策。乙方首批铺货产品在总部的指导下自选。正式开业后如有滞销产品,在外包装某好未拆封、没有人为损坏、产品储藏得当质量保证的情况下,乙方首批产品半年内可进行30%的调换,乙方第一次补货产品三个月内也可进行30%调换,其他情况下不予调换。甲方对乙方调节产品按其总价值的3%收某手续费(以本产品实际进货价格计算),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终止乙方不再续约时,在产品整箱外包装某好没有拆封,产品存储得当质量保证的情况下,甲方可以把乙方最后一次补货按市场调节政策处理。产品处理后结款。甲方对乙方调节产品按其总价值的3%收某手续费用,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奖励制度、违约及法律责任、续约及合同争议等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为《供货价格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会员价以及按照会员价4折计算的经销价。诗尼格公司向黄某供货即按照该协议书中的经销价计算的。

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诗尼格公司给了黄某一本《营运手册》、一本《葡萄酒培训手册》、一个《授某证书》、一个牌某以及三张内容分别为装某方案、广告宣传、企业宣传的光盘。诗尼格公司在《营运手册》中声明该《营运手册》是其经营资产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对经销商授某内容之一,经销商有阅读、运用《营运手册》的权利,并在《经销合同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诗尼格公司还声明其向经销商提供的是一种经营资产、经营模式、经营体系和经营诀窍,并明确其经营技术资产包括:“诗尼格”品牌、商标及图案、公司字号,“诗尼格”形象识别CIS系统,“诗尼格”经销商的《运营手册》,公司的企业文化和荣誉,公司统一的广告和广告效应,公司指定的形象代言人的肖像,公司各类教育培训资料,公司店铺设计、装某、布局、形象方案,公司商品的编码规则、上网密码。另外,在该《营运手册》中还有对葡萄酒的介绍、经销商的运作、经销商人员管理、专某店销售运营、销售推广、客户管理等内容。且该《营运手册》还附有诗尼格形象识别CIS系统、《装某合同》、《聘用合同》示范文本、《专某店管理制度》示范文本、诗尼格品酒会策划书、会员制度等。上述《葡萄酒培训手册》中基本上是对有关葡萄酒知识的介绍,包括葡萄酒的历史、文化、分类、产区、品评、储存、功能等。上述《授某证书》中记载,诗尼格公司授某黄某为浙江省台州市X区(含临海市)代理商特许经销诗尼格系列产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上述牌某上记载“诗尼格酒庄区域代理”。在上述装某方案的光盘中有诗尼格公司提供的装某施工图、效果图等。在上述企业宣传、广告宣传光盘中有诗尼格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片等内容。

签订合同当日,黄某向诗尼格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诗尼格公司向黄某发送金额为1169元的红酒。2010年11月10日,黄某向诗尼格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诗尼格公司于11月11日向黄某发送金额为x元的红酒,于11月18日向黄某发送金额为x元的红酒。2010年12月12日,黄某向诗尼格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诗尼格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黄某发送金额为500元的打火机。现在诗尼格公司还剩余有黄某货款x元。

黄某已经销售了诗尼格公司发送的部分红酒,现还剩余有金额为x元的部分红酒(具体清单详见附件)。

另查,诗尼格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注册,诗尼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黄某签订合同前已经有两家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直营店。自2010年2月份,诗尼格公司就开始与他人签订与本案合同类似的合同,但诗尼格公司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法国诗尼格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简称法国诗尼格酒庄公司)提出的注册“诗尼格x”商标的申请。2010年1月8日,法国诗尼格酒庄公司授某诗尼格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其申请的商标。2010年11月7日,法国诗尼格酒庄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就上述直营店、备某、商标等事宜,诗尼格公司在与黄某签订合同前并未向黄某进行告知。

诗尼格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解除合同,其要求黄某将剩余的红酒以及其提供给黄某的《营运手册》、《葡萄酒培训手册》、《授某证书》、牌某、装某方案光盘、广告宣传光盘、企业宣传光盘,向其进行返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某、转账单、《营运手册》、《葡萄酒培训手册》、《授某证书》、牌某、光盘、配货清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判断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考虑到如下因素:特许人是否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是否在约定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是否为此缴纳特许经营费用。对于特许经营费用,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直接做出约定,也可以通过货款的方式予以体现。另外,特许经营费是经营资源的对价,收某特许经营费是特许人的权利,特许人可以收某,也可以放弃。本案中,通过黄某与诗尼格公司签订的合同、诗尼格公司提供给黄某的《运营手册》、《授某证书》、企业宣传光盘、装某方案光盘等,可以看出诗尼格公司是将“诗尼格”商标、公司字号、形象识别CIS系统、经营诀窍、经营体系等经营资源许可给黄某使用,且黄某要按照诗尼格公司提供的装某方案、形象设计要求等装某店面,执行诗尼格公司要求的经营政策和运营规章、接受诗尼格公司的监督和指导,遵循诗尼格公司的价格政策等,且诗尼格公司实施统一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进行培训等,即黄某必须按照诗尼格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尽管双方未在合同中直接对特许经营费进行约定,但合同约定诗尼格公司向黄某销售红酒,黄某向诗尼格公司支付货款,且约定了黄某的首批进货额度、年度销售额度等,诗尼格公司实际上是通过销售红酒收某货款的方式间接获得了其允许黄某使用经营资源的对价。另外,是否收某特许经营费用属于诗尼格公司的权利,诗尼格公司可以对此予以放弃,故即使诗尼格公司不收某特许经营费,也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综上,双方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院对诗尼格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某。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所拥有的经营资源的情况、直营店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某的情况等等,且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不履行披露义务的,特许人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诗尼格公司并没有两家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的直营店,也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某,且在与黄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合法取得“诗尼格”注册商标使用权。而这些情况会影响到黄某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诗尼格公司应当将这些情况向黄某进行披露,但诗尼格公司并未履行该披露义务,故黄某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诗尼格公司返还货款。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期限为1年,至本案判决时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对黄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必再行处理。

现诗尼格公司表示若解除合同,其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有关货品以及《营运手册》、《葡萄酒培训手册》、《授某证书》、牌某、装某方案光盘、广告宣传光盘、企业宣传光盘的返还问题,为便利当事人诉讼,本院对上述货品及物品的返还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诗尼格(北京)国际品牌某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货款十一万七千八百五十一元;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诗尼格(北京)国际品牌某理有限公司剩余的红酒(详见附件)及《营运手册》(一本)、《葡萄酒培训手册》(一本)、《授某证书》(一个)、牌某(一个)、装某方案光盘(一张)、广告宣传光盘(一张)、企业宣传光盘(一张);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黄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诗尼格(北京)国际品牌某理有限公司负担2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刘军社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薄雯

附件

剩余葡萄酒清单

酒名数量(瓶)单价(元)合计(元)

巴纽尔斯干红(略)

格里耶纳干红(略)

诗娜干白(略)

亨利斯迪干红(略)

梅波干红(略)

朗斯克干红(略)

菲诺干红(略)

黑尼勒双支皮(略)

卡莱特橡木桶(略)

圣佩勒干红(略)

马珊干红(略)

南特干红(略)

慕里干红(略)

国礼苏黛(略)

国礼布尔朗克(略)

总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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