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3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37岁,汉族。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郝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份,三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在卫辉市X村X路。被告马某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三原告工资x元。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欠三原告工资,有马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各持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质证,不予评定。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工资x元及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马某上诉称:赵某甲、赵某乙、郝某与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三人系雇佣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马某是转包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马某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上诉人马某欠赵某甲、赵某乙、郝某三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驳回赵某甲、赵某乙、郝某对上诉人的起诉,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答辩称: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是给马某干的,工资由马某支付;马某和陈某丁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明条仅说明陈某丁三人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马某,马某没有支付工资。
陈某丁、陈某戊、刘某答辩称:陈某丁、陈某戊、刘某通过口头约定把工程包给了马某,包工不包料,马某又转包给了赵某甲、赵某乙、郝某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已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马某。
二审庭审中,马某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的劳务费用先由马某出具证明,然后由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对上诉人马某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表示已将最后一笔款项(含涉案金额x元)直接支付给了马某,而马某却没有将其所欠款项x元付给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本院于庭审时指定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于7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已与马某结清劳务报酬的证据,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未提交该项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承包了位于卫辉市X村X路工程,其后以5.2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了马某,马某又以3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赵某甲、赵某乙、郝某三人。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的部分报酬由陈某丁、陈某戊、刘某直接支付。马某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某丁、陈某辉、刘某请付给赵某甲、赵某乙、郝某2005.9在柳位村X路工资壹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证明人:马某2008.3.X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某甲、赵某乙、郝某已经提供了劳务,对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由于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直接向马某提供了劳务,马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从2008年3月21日马某出具的证明条的内容来看,该证明条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马某拖欠赵某甲、赵某乙、郝某三人的工资,但是,该证明条间接证明了三方之间的劳务报酬结算方式,即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的劳务费用先由马某出具证明,然后由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佐证了该事实,且上诉人与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三人在庭审中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既然三方已明确约定了劳务报酬结算方式,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三人就应该按照约定直接向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支付劳务报酬;虽然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三人表示已与马某结清了劳务报酬,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三人应当对马某拖欠赵某甲、赵某乙、郝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马某同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马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甲、赵某乙、郝某劳务报酬x元及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债务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马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四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马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元,均由马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