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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协丰物资公司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协丰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仕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协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水泥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以下简称青白江交通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仕强,被上诉人汉江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桂华,原审被告青白江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波、冯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汉江水泥公司与协丰公司于1997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汉江水泥公司给协丰公司每年供3000吨水泥周转量;水泥标号为425R,单价每吨230元。合同签订后,汉江水泥公司给协丰公司共发货22起,其中20起在协丰公司电报指令下发给了成都市青白江塘巴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塘巴公路指挥部)。协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汉江水泥公司货款x.52元至今未付,汉江水泥公司虽多次催要,未能凑效。故汉江水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协丰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同时请求青白江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协丰公司前身是青白江交通局物资公司,是青白江交通局设立的,在1997年4月因企业改制,才设立了协丰公司,改制后该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主体的资格,与青白江交通局已不存在隶属关系。

原审认为:汉江水泥公司与协丰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汉江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协丰公司理应偿付所欠汉江水泥公司货款之义务。协丰公司认为其只收了2起货,已付汉江水泥公司货款200万元,其余20起货与其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汉江水泥公司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吴忠培所发的电报证据,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应认定20起货是汉江水泥公司受吴忠培指令发出的,协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协丰公司主张已付汉江水泥公司200万元货款,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0万元付的是什么内容的货款,从汉江水泥公司提交的1997年11月协丰公司给汉江水泥公司打的欠条来看,以前双方存在业务供货关系,因而协丰公司已付20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汉江水泥公司主张应由青白江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1997年4月15日交通局已将原交通物资公司改制出来,应由改制后的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汉江水泥公司请求青白江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协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汉江水泥公司货款x.52元。二、驳回汉江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协丰公司承担。

协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汉江水泥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将塘巴公路指挥部列为本案第一被告,在整个一审程序中汉江水泥公司又未撤回对塘巴公路指挥部的起诉,一审法院也未作出任某裁定,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将塘巴公路指挥部列为案件当事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汉江水泥公司的代理人闫京生出示了一份1997年11月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培向汉江水泥公司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并首先声明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协丰公司也未予质证,但一审判决将此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协丰公司从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给汉江水泥公司付款20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2、认定水泥单价为每吨230元,则认定协丰公司还应支付汉江水泥公司货款x.52元是不正确的。3、认定汉江水泥公司根据协丰公司的指令,将20起货发给了塘巴公路指挥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汉江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江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协丰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该主张与事实不符。1、在2009年4月15日一审庭审时,汉江水泥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塘巴公路指挥部的起诉,且法院也已经明确予以释明“起诉状中的塘巴公路指挥部已经不存在,在庭前原告表示已经放弃”,既然汉江水泥公司已经放弃对塘巴公路指挥部的起诉,法院也已做出释明,那么塘巴公路指挥部就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一审在判决书中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汉江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将吴忠培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交,协丰公司对该证据已进行了质证。因而,协丰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协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对200万元货款问题认定为“协丰公司付20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这说明一审对此问题并非未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协丰公司主张其支付的五笔货款共计200万元,实际是对1997年11月15日之前水泥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无关。2、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230元,但汉江水泥公司与协丰公司于1998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水泥单价上涨到每吨255元。一审依据供货数量、单价、运杂费、保险费等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3、汉江水泥公司提交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保费收据》20份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塘巴公路指挥部,提交的20起《郑州铁路局货票》均显示收货人名称及地址为塘巴公路指挥部,协丰公司致汉江水泥公司的电报证明协丰公司所需水泥全部发至塘巴公路指挥部,综上,一审认定汉江水泥公司在协丰公司的指令下将20起货发给了塘巴公路指挥部是正确的。综上,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白江交通局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某示同意。对一审其他认定不便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还查明:一审法院2009年4月15日的庭审笔录(见一审案卷第1册第19页)明确记载,法院在庭审中释明:“起诉状中的塘巴公路指挥部已经不存在,在庭前原告已经表示已经放弃。”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2009年4月15日的庭审笔录(见一审案卷第1册第28页)记载内容显示,汉江水泥公司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将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培于1997年11月向其出具的内容为“我单位今年欠款,于春节前支付50万元,余款98年上半年支付清”的欠条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汉江水泥公司认为,在98年协丰公司已经支付200万元货款后将欠条原件取回。协丰公司和青白江交通局质证认为200万元付款真实存在,说明欠款已全部支付。协丰公司还认为已经超付货款,但其并未主张返还。

协丰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向汉江水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1998年1月16日支付50万元,同年3月6日支付40万元,3月13日支付20万元,3月31日支付60万元,以上五笔共计支付货款200万元。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培于1998年3月31日、4月22日、5月、5月29日给汉江水泥公司发电报,内容为供应水泥有关事宜。汉江水泥公司与协丰公司于1998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水泥单价上涨到每吨25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2009年4月15日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就塘巴公路指挥部已经不存在,在庭前汉江水泥公司已经表示放弃对其诉讼的问题进行了释明,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将塘巴公路指挥部列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本案的实际,也符合汉江水泥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庭审笔录还显示,汉江水泥公司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将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培于1997年11月向其出具的内容为“我单位今年欠款,于春节前支付50万元,余款98年上半年支付清”的欠条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在法庭主持下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协丰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丰公司已付汉江水泥公司的五笔共计200万元货款,是支付先前所欠货款,还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否超付的问题。从汉江水泥公司提交的1993年11月19日至1998年8月4日向协丰公司发货付款的财务凭证看,双方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就存在买卖关系。协丰公司虽称200万元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以前所发生交易的货款已经付清。协丰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开始,分五笔支付汉江水泥公司200万元货款,该付款行为与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培出具欠条所载明的还款时间相印证,亦说明200万元系支付本案合同以前的货款。双方签订本案所涉合同之后,再没有签订过合同,协丰公司认为已超付货款,却未主张返还,故其超付货款的主张不符常理,不能成立。故一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培于1997年11月向汉江水泥公司出具欠条的效力,以及协丰公司已付的200万元货款不属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20起供货是否应认定为协丰公司收货的问题。从汉江水泥公司提交的《记账电报发报清单》及《发货日志》来看,汉江水泥公司在发货后已通过电报方式将供货情况告知协丰公司,协丰公司对货发给塘巴公路指挥部未提出异议。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培于1998年3月31日、4月22日、5月、5月29日发给汉江水泥公司的电报,可证明汉江水泥公司发往塘巴公路指挥部的水泥系根据协丰公司的指令。协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汉江水泥公司与塘巴公路指挥部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20起供货系协丰公司收取,协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是正确的。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230元,但汉江水泥公司与协丰公司于1998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水泥单价上涨到每吨255元。一审依据供货数量、单价、运杂费、保险费等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协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协丰物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遐

代理审判员杨晓梅

代理审判员李晓锋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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