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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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鲁山县公安局董周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程某亦未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被告人程某曾讲被害人刘XX脸上的疙瘩会传染,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刘XX再次到郑州市X村程某的住处询问此事,双方在争执时,在场的刘XX亲属兰某打了程某一耳光,程某即持携带的菜刀将刘XX面部砍伤。经鉴定,刘XX左眼球破裂剜除,所受损伤程某已构成重伤。另查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刘XX因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x.79元、鉴定费700元及部分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证人卫某、兰某、张XX等证言予以证明,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工作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前罪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量刑时综合考虑到其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害人亲属殴打行为激化矛盾等因素,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判决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X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程某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具备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诉讼权利,且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2)其诉称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按照其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对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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