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淑月,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该村会计。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月,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9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东庄梁林地所有权证(林权号为:x),面积为3.75亩。2009年4月,陕县锦江矿业公司通过被告将原告的林地统一租用,租地补偿款每亩x元,共计x元。该款已经补偿到位,被告领取该款后不予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关于这3.75亩地一事,属于张某甲、张保才两家地纠纷,此地原属于张保才,张保才有1998年土地延包地亩册为据,张某甲在2001年退耕还林栽树,有林权证为据;张保才因多种原因将此地经原村支书牛宝玉和原村组长张邦么出面将该地转包给张某甲耕种,村两委同意;锦江矿业公司租用该地,两家发生纠纷,无法协调,村委商议将该地款暂时存在村里账上,待两家协商好后支付。张保才多次上访,村里多次进行调解,但收效甚微。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张某甲编号C:x林权证,以证实该3.75亩土地林权所有人是张某甲;2、崖底村委会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张某甲的林地被锦江公司租用,租用款已于2009年11月份打入村账户;3、崖底村委会2009年11月16日证明,加盖有村委公章,并有张一X、张二X、张三X、马XX、张四X签字,证明原告是该林地的使用权人
被告崖底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一张村委协调人员张五X的证明条,欲证明张六X因该款争议上访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崖底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本案事实。
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引发争执的3.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属于张保才,有土地登记底册为据。1998年土地延包以后,该地在村委的协调下由原告张某甲耕种,后原告张某甲在该地栽树并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4月该地通过村委会被锦江矿业公司租用,土地租用款已经支付给村委会。由于张六X与原告张某甲就该款支付发生争议,村委会无法处理,故将该款留存在村委会的账户上,原告遂提起诉讼。
调解中,因原、被告意见差距很大,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合法林权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甲没有提供3.75亩土地被其承包的协议,也没有提供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其应当得到土地补偿费用,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人民陪审员张建峡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员帅丽